(2015)韶武法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成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武法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某某。2014年12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韶武检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梅英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6日,被告人成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韶关分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信用额度为8125元,该卡从2014年4月开始出现透支,截止至2014年12月15日,透支本金为13083.05元。2013年4月8日,被告人成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韶关分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信用额度为10万元,该卡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透支,截止至2014年10月18日,透支本金为96790.72元。2013年4月8日,被告人成某某在中国银行韶关分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信用额度为1万元,该卡从2014年1月开始出现透支,截止至2014年12月30日,透支本金为40255.40元。综上,成某某三张信用卡的透支金额合计为150129.17元。成某某在其三张信用卡出现透支后多次更换电话、变换住址,致使发卡银行无法对其进行催收。案发后,成某某没有向发卡银行归还透支款。被告人成某某于2013年3月与他人合伙从事申办信用卡业务,帮人办理信用卡和提升他人信用卡的临时额度并收取手续费。在这过程中,成某某没有将其中一部分办理好的信用卡交还给持卡人,而是放在成某某等人手中保管。2013年12月底至2014年1月期间,成某某在持卡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刘某某、卢某某等11个人的信用卡交给一姓廖的广州人,姓廖的广州人通过预授权的方式将信用卡在广州的各个宾馆进行刷卡套现,套现金额达97400元。套现后成某某并没有将钱归还给发卡银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成某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人民币150129.17元,冒用他人的信用卡套现金额达97400元,合计247529.1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被告人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被告人成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韶关分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信用额度为8125元,该卡于2013年10月24日透支本金13083.06元。2013年4月8日,被告人成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韶关分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信用额度为10万元,该卡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透支,截止至2014年10月18日,透支本金96790.72元。2011年3月22日,被告人成某某在中国银行韶关分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信用额度为1万元,该卡于2014年1月8日透支本金40255.40元。综上,被告人成某某使用上述三张信用卡透支金额合计150129.18元,之后,被告人成某某多次更换电话、变换住址,致使发卡银行无法对其进行催收。案发后,成某某没有向发卡银行归还透支款。被告人成某某于2013年3月与他人合伙从事申办信用卡业务,帮人办理信用卡和提升他人信用卡的临时额度并收取手续费。在这过程中,被告人成某某冒用他人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韶关分行办理了部分信用卡,并于2013年12月底至2014年1月期间,持其申领的刘某某、卢某某、龚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雷某甲、林某某、陈某丙、姚某某、罗某某、秦某某的信用卡通过预授权的方式进行刷卡套现,套现金额合计97400元。套现后,成某某没有将钱归还给发卡银行。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分局于2014年10月20日对被告人成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一案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成某某的身份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成某某于2014年12月12日被抓获归案,不具有自首情节。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提交的被告人成某某的信用卡透支情况、开户资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证实被告人成某某于2011年5月26日,在建行韶关分行申领的信用卡,信用额度8125元,该卡于2013年10月24日透支本金13083.06元后,再无还款记录,经发卡银行多次电话、上门催收,均未找到被告人成某某。5、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提交的被告人成某某的信用卡透支情况、信用卡申领资料、流水账资料、催收记录,证实被告人成某某于2011年3月22日,向中国银行韶关分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信用额度为1万元,该卡于2014年1月8日透支本金40255.40元后,再无还款记录,经发卡银行多次电话、上门催收,均未找到被告人成某某。6、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提交的被告人成某某的信用卡透支情况、开户资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证实被告人成某某于2013年4月8日在工行韶关分行申领了一张的信用卡,换卡后卡号为XXX,信用额度10万元,该卡于2013年9月4日出现透支,至2014年10月18日,透支本金达96790.72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成某某均未归还。7、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提交的信用卡申领资料、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成某某以刘某某、卢某某、龚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雷某甲、林某某、陈某丙、姚某某、罗某某、秦某某、冯某甲、周某某、李某甲、贺某某、李某乙、冯某乙、杨某某、植某某、张某某、赖某某、宋某某、黄某某、李某丙的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韶关分行申领信用卡,并于2013年12月底至2014年1月初,持刘某某、卢某某、龚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雷某甲、林某某、陈某丙、姚某某、罗某某、秦某某的信用卡进行套现,套现金额共计97400元。被告人成某某对其使用刘某某、卢某某、龚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雷某甲、林某某、陈某丙、姚某某、罗某某、秦某某的信用卡进行套现的交易明细进行指认。8、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出具的还款说明,证实被告人成某某使用林某某、龚某某、罗某某、姚某某、陈某甲、秦东城的信用卡套现,因商户存在不规范受理等原因,由收单银行先行暂付透支款,实际持卡人成某某并未还款。(二)证人证言1、证人区某某的证言,证实区某某系工商银行韶关市金洲支行客户经理,从2013年开始,成某某介绍了约300个客户在工商银行韶关市金洲支行申办信用卡,其中有部分客户的资料是由成某某收集后提交给支行。之后有多人曾到银行反映信用卡被冒用,分别是周某某、宋某某、卢某某、刘某某、李某甲、贺某某,其中贺某某到支行反映信用卡被冒用时,支行通知了实际申办该卡的成某某,成某某便叫其妻子雷某乙和骆某某到支行帮贺某某还清透支款5000元。随后,支行对成某某介绍申办的客户资料重新核对,清理出24个客户的资料有问题。成某某也在工行申办了一张卡号为4381260009953721的信用卡,透支逾期不还有10多万元,工行在2014年3月开始对其进行催收,但均无法查找到成某某,无法进行催收。2、证人殴某某的证言,证实殴某某系建行职员,2011年5月26日,成某某在建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该卡信用额度8125元。2014年4月该卡出现透支,透支本金13083.05元,利息4395.13元,经银行通过多种途径催收后,成某某未归还。3、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唐某某系中行的职员,2011年3月22日,成某某在中国银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该卡信用额度10000元。2014年1月该卡出现透支,透支本金40255.4元,利息7717.14元,滞纳金13310.98元,经银行通过多种途径催收后,成某某未归还。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身份信息被他人盗用,在工行韶关支行办理了三张信用卡,其中一张已启用并透支了5000元。5、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身份信息被他人盗用,在工行韶关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截至2014年4月10日,该卡已透支24000元。6、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身份信息被盗用,在工行韶关市金洲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该卡有多次存取及消费记录,截至2014年9月11日,该卡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1264元。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身份信息被盗用,在工行韶关市金洲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截至2014年9月12日,该卡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10693.62元,办卡的资料及资料上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所为。8、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身份信息被他人盗用,在工商银行韶关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并出现透支。9、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其本人从未办理过工商银行的银行卡,但收到过两次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函,告知其持有的信用卡截至2014年4月10日透支本息达9800元。10、证人张某某、陈某甲、罗某某、林某某、龚某某、赖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陈某甲、罗某某、林某某、龚某某、赖某某六人均未向工商银行申办过信用卡。11、证人冯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本人有向工商银行提交资料申办信用卡,但一直未到银行领取该卡。12、证人骆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3年8月14日及9月底分两次帮成某某到工商银行韶关市金洲支行代理申办了多张他人名义的信用卡,这些信用卡由其代领后交给了成某某。2013年12月份,其代领的一张以贺某某名义办理的信用卡有透支5000元,贺某某本人到银行报案,之后,成某某的老婆雷某乙用成某某的网银账户转账5000元还清了欠款。经骆某某确认,牡丹卡发卡清单递送交接表上的贺某某、李某乙、冯某甲、刘某某、雷某甲、李某甲、黄某某、秦某某、赖某某、冯某乙、张某某、宋某某、林某某、龚某某、罗某某、陈某丙、周某某、刘亿海、李某丙、姚某某、卢某某、陈某甲、杨某某、植某某的信用卡是其本人冒充持卡人的签名后领走的。13、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成某某以梁某某的名义开设某商行,专门帮人代办信用卡及提高信用卡的临时额度,并收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梁某某给成某某打工,该商行的员工还有骆某某和“阿芬”。大部分来代办的客户是由成某某联系的,直到2013年9月份,银行停办了该项业务后,某商行也停业了。2014年1月中旬,成某某代办的信用卡出了问题,成某某就离开了韶关。14、证人冯某丙的证言,证实其曾经在某商行打工,某商行主要是帮人申办信用卡,2013年6月,其介绍了冯某甲在某商行申办了三张信用卡,其中一张工行信用卡由于额度太低没有交给冯某甲,该信用卡存放在某商行,后来不见了。此外,一个叫何某某的人拿了一批客户资料交给成某某办理信用卡。(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成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份,其与梁某某一起合作,成立某商行,专门帮人代办申领信用卡及提高信用卡的临时额度,并收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其中有一部分申领的信用卡,申领资料是由何某某提供,持卡人本人并不知情,成某某使用上述以他人名义申领的信用卡进行套现,经确认:刘某某的工行信用卡套现7500元、卢某某的工行信用卡套现7500元、龚某某的工行信用卡套现7500元、陈某甲的工行信用卡套现7500元、陈某乙的工行信用卡套现3750元、雷某甲的工行信用卡套现3750元、林某某的工行信用卡套现15000元、陈某丙的工行信用卡套现7450元、姚某某的工行信用卡套现7500元、罗某某的工行信用卡套现7450元、秦某某的工行信用卡套现22500元,套现金额合计97400元,套现后成某某没有将钱归还银行。此外,成某某本人在工行、农行、建行、中行、广发行、兴业银行都有申领信用卡,上述信用卡均有被透支,其中:工行信用卡透支本金96790.72元,建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3083.05元,中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0255.40元,因无能力还款,为了逃避银行的催收,成某某在2014年后离开韶关,并频繁变换电话号码,致使银行无法对其进行催收。上述各项证据均通过在法庭上宣读、出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在使用信用卡的过程中恶意透支,透支金额达150129.18元,且被告人成某某还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套现,套现金额达97400元,合计金额247529.1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悔罪表现明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20年6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建祥代理审判员 彭丹丹人民陪审员 郭莹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倩倩第8页共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