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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高行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陈小娟与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娟,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张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泰高行初字第00003号原告陈小娟。委托代理人许荣山,江苏XX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志勇,江苏XX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港城路36号。法定代表人薛荣美,局长。委托代理人朱庆荣,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卢俊驰,该局法制科副科长。第三人张红。原告陈小娟不服被告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小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荣山、陆志勇到庭;被告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朱庆荣、卢俊驰到庭;第三人张红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于2014年12月11日对原告作出高公(白)行罚决字(2014)6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4年10月24日上午,在高港区白马镇金马居委会庄北组,陈小娟因纠纷殴打张红女,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陈小娟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被代:证据清单如下:1、(2014)6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2014)6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4、(2014)1137号受案登记表;5、受案回执;6、(2014)47号、48号、50号传唤证;7、呈请传唤报告书三份;8、行政案件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2014年10月26日17时张红女询问笔录;9、行政案件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2014年11月20日与张红女的询问笔录;10、行政案件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2014年11月21日与张红女的询问笔录;11、行政案件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2014年10月23日与陈小娟的询问笔录;12、行政案件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2014年10月27日与陈小娟询问笔录;13、行政案件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2014年10月24日与蒋筛珍的询问笔录;14、行政案件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2014年10月26日与李月华的询问笔录;15、行政案件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2014年10月27日与于秀丽询问笔录;16、行政案件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2014年10月29日与曹粉珍询问笔录;17、行政案件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2014年11月3日与张颖询问笔录;18、行政案件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2014年10月30日与李玲询问笔录;19、行政案件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2014年11月4日与程龙英询问笔录;20、行政案件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2014年11月4日与王荣芳询问笔录;21、行政案件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2014年11月5日与戟太连询问笔录;2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23、(2014)750号、836号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院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4、关于陈小娟损伤情况的检验说明;25、(2014)29号、30号、39号、41号行政案件鉴定意见送达回执;26、接收证据材料清单;27、泰州市白马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三张、泰州市白马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超声诊断报告、白马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28、泰州市人民医院病历三张、扬州五台山医院门诊病历两张、五台山医院CT检查诊断报告一张。五台山医院90项症状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29、泰州市中医院门诊病历三张、X线检查报告单一张;30、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治安调解记录;31、调解笔录;3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两张;33、关于张红女、陈小娟殴打他人案的调查报告;34、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两张、送达回执两张、被行政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两张;35、缴款书回执一份;36、原告及第三人身份信息;原告陈小娟诉称,2014年10月23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服装店打扫卫生,张红女到店里责骂原告发送信息给其老公,然后揪住原告头发拳打四五下,并不停打原告嘴巴。在临近业主和路人拉劝下,张红女才住手。时隔5分钟,张红女又骑着电动车从西面过来,率领一帮男女十多人准备到原告店里打闹。原告老公张子明听说原告挨打正好赶过来,张红女仗着人多势众将原告的手机抢去,原告老公据理力争方将手机要回,张红女才将那一帮人带走。当日10点左右,原告为讨要说法,与家人一起到张红女家工厂找她,发现厂门紧锁。几分钟后,从一辆面包车下来十多个男人,不由分说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老公上来拉架,那些人就殴打原告老公。原告拨打110报警,那帮人继续用脚踢原告。5、6分钟后,110出警赶到现场,他们依然殴打原告,警察劝说好长时间才停下来。那些人告诉警察原告不对,警察询问了原告几句,也没有对殴打原告的一帮人进行处理就离开现场了。原告先后在店里、工厂两次被殴打,身体严重受伤。次日上午7时许,原告奶奶蒋筛珍陪同原告一起去店里。在必经的张红女家门口,张红女看到原告就冲过来,其为了避开监控,揪着原告头发就往她家里拖,对原告恶毒地拳打脚踢,撕扯原告外套,从原告内衣口袋里掏走手机。原告奶奶上来拉架,张红女就打骂原告八十岁高龄的奶奶,另外两个女的上来动手一起打原告奶奶,原告去拉那两个女的。张红女接着将原告按倒在地进行殴打,撕扯原告内衣,拉开原告的文胸,用手指掐原告的奶头、用力撕扯。出于正当防卫,原告迫不得已进行还击,用脚踢了张红女一下,被旁边拉硬劝的人将原告的鞋子脱去扔掉了,张红女再次殴打原告。因被张红女拳击头部,原告失去知觉昏厥过去,后来公安警员到达现场后没有询问和检查伤情,也没让原告去医院诊疗,就把原告带至派出所询问。案发几天后,公安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原告在泰州人民医院、扬州五台山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应激相关障碍,先后花费医疗费1500元。原告奶奶蒋筛珍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损伤程度轻微伤。被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五天并处罚款二百元,原告如期缴纳了罚金。原告向泰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以泰公复决字(2015)6号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原告认为,一、被告认定事实不清;二、告知和通知不及时,违反法定程序;三、量罚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所作处罚决定是一项显失公正,且存在严重偏见的违法行政行为。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6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2015)6号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3、(2014)836号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关于陈小娟损伤情况的检验说明;5、缴款书回执;6、泰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回执;被告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辩称,2014年10月23日上午,在高港白马镇金马居委会金马大街陈小娟店面门口,张红女和陈小娟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揪打。2014年10月24日上午7时许,陈小娟与其奶奶蒋筛珍赶至张红女的家中,双方发生揪打。蒋筛珍眼部、手部等多处受伤,张红女右手受伤。经鉴定,蒋筛珍、张红女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陈小娟于2014年10月23日11时许报案至我局白马派出所,白马派出所于当日依法受理并进行调查,后依法对张红女、蒋筛珍、陈小娟、李月华、于秀丽、曹粉珍等人进行询问查证,调取了2014年10月24日事发当时张红女家门口的监控录像,并分别向陈小娟、蒋筛珍和张红女开具了法医伤情鉴定委托书。2014年11月20日和12月11日我局白马派出所分别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均调解不成功。2014年12月11日我局对张红女和陈小娟分别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张红女表示不陈述、不申辩,陈小娟拒绝签字。本案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分别决定给予陈小娟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给予张红女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红女未应诉。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证据: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拒绝签字不代表不陈述、不申辩,该笔录未作全面、真实记录。本院认为,该笔录已明确记载原告拒绝签字,有现场录音、录像。该笔录有被告单位在场的两名工作人员签字,故应当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另对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未实际按照所写的电话通知家属。该通知书有原告本人签字确认,原告在庭审时确认签字是其本人所为,故应当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质疑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可再次比对录像。二、原告证据:原告提交的通话记录,意在证明被告未按照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所记载号码通知其家属。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已经原告签字确认,证明相关通知已经到位。无论是原告本人自行以何种号码电话通知或者由被告通知,均应视为通知。该通话记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能证明被告未履行通知义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上午,张红女和陈小娟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揪打。2014年10月24日上午7时许,陈小娟与其奶奶蒋筛珍赶至张红女位于白马镇金马居委会庄北组的家中,双方发生揪打。蒋筛珍眼部、手部等多处受伤,张红女右手受伤。原告与第三人的纠纷发生后,被告传唤了张红女、陈小娟,并对李月华、于秀丽、曹粉珍等相关证人调查取证,同时调取了2014年10月24日事发当时张红女家门口的监控录像。此后,被告分别向陈小娟、蒋筛珍和张红女开具了法医伤情鉴定委托书。经鉴定,蒋筛珍、张红女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2014年11月20日和12月11日被告分别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调解均未能成功。2014年12月11日被告对张红女和陈小娟分别进行了处罚前告知,陈小娟拒绝签字。当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分别给予陈小娟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给予张红女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缴纳了罚金,并于同年12月23日向泰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泰公复决字(2015)6号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告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作为泰州市高港区的治安管理机关,有权依照该法的有关规定,对治安管理违法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该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关于原告与第三人张红女相互殴打的事实,被告提交了多名证人证言及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且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应当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履行立案、查证、处罚前的告知等程序后对原告实施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查证的事实,被告依照该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陈小娟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二百元罚款的处罚,量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本案量罚不当。事实上,被告对于第三人的处罚较之对原告的处罚更重。原告称有十多人对原告方实施了殴打行为,被告未作任何制止及处罚。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不足以证明原告诉称的相关事实的存在。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修改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小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小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审 判 长  李安健人民陪审员  戴霞美人民陪审员  管 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丽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修改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