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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1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齐秀艳与大连景川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秀艳,大连景川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1628号原告:齐秀艳。委托代理人:赵连军,辽宁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景川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和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宝珊,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秀艳诉被告大连景川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秀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连军、被告大连景川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宝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6日,原告经他人介绍到被告处工作,担任养猪场饲养员,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约定劳务费每月2200元。原告按约定工作,但被告欠原告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劳务费16966元,因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支付,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的劳务费16966元。被告辩称,原告是在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期间在被告处工作,约定:月实际工资=月工资基数2200元/月实际天数×出勤天数。因原告未出全勤,原告实际应得工资总额为5680元,已经支付了30元,故尚欠原告工资565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基数为2200元,月实际工资=月工资基数/月实际天数×出勤天数。原告上下班时间均有电子考勤机记录,记录数据由被告保存,但被告不能提供考勤机记录。在工作期间,被告向原告发放一双水鞋,原告同意扣除3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出库单复印件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认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从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原、被告之间对工资支付标准约定明确,原告称每月上班均为满勤,被告不认可;原告上下班时间均有被告提供的电子考勤机进行记录,由被告保存,但被告不能提供完整的考勤记录,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在工作期间的报酬应按全勤计算,扣除原告同意抵顶的水鞋钱,原告未发放的实际报酬应为16470元(2200元/月×7.5个月-3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景川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齐秀艳1647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大连景川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伟娜代理审判员  于 瑶人民陪审员  高井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尹丽葵第2页共3页第1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