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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刑初字第00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潘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41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个体运输。2006年6月28日因殴打他人被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拘留二日。2014年11月7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28日以适用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申出庭支持公诉。因被告人潘某对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予以否认,本院于2015年3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吉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于2014年11月7日19时许,驾驶皖11/637**货车超载装运砖块在江阴市黄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澄江西路路口左转弯时闯红灯行驶,后江阴市公安局特警大队巡逻民警采用喇叭喊停、跟车等方式欲对其进行停车检查,被告人潘某未予理会,继续驾车沿澄江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香山路口时,被特警巡逻车截停,当民警戴大伟爬上货车车窗驾驶室右侧拍打车窗玻璃让其下车接受检查时,被告人潘某仍驾驶汽车绕过特警巡逻车,左转弯闯红灯通过路口后沿香山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致民警戴大伟被拖行十余米,后跳车脱险。被告人潘某所驾车辆在滨江中路与东外环路路口处被特警巡逻车截停。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潘某辩称“没看见警察拍打车窗玻璃让其下车接受检查”,对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于2014年11月7日19时许,驾驶皖11/637**货车超载装运砖块在江阴市黄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澄江西路路口左转弯时闯红灯行驶,江阴市公安局特警大队巡逻民警发现该情况后,采用喇叭喊停、跟车等方式要求被告人潘某停车检查,被告人潘某未予理会,继续驾车沿澄江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香山路口时,被特警巡逻车截停。当民警戴大伟爬上货车车窗驾驶室右侧拍打车窗玻璃让其下车接受检查时,被告人潘某仍驾驶汽车绕过特警巡逻车,左转弯闯红灯通过路口后沿香山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致民警戴大伟被拖行十余米,后跳车脱险。被告人潘某继续驾驶车辆沿香山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右转弯后沿滨江中路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滨江中路与东外环路路口处被特警巡逻车截停。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车辆查询资料,证明被告人潘某的准驾车型为农用机,涉案车辆的类型在行驶证上登记为变型拖拉机,而根据发动机号、车架号的查询结果,该车为货车。2、证人袁某的证言,证明事发过程中,看见民警在车辆前方右边要求驾驶员停车,其告诉被告人潘某“停车,有警察”,被告人潘某加速左转弯继续行驶,其看到警察头部并听到警察拍打车窗玻璃的情况。3、证人孔某的证言,证明事发过程中,看到一辆警车在其乘坐的卡车左边靠过来,并听到警察在用喇叭喊“停车、停车”,被告人潘某继续驾驶车辆行驶,后来,车辆在等转弯时,看见警察在副驾驶位置车窗前,上半身露在车窗玻璃上,一只手抓着车门,另一只手拍打前挡风玻璃,并在喊“停车、停车”,同车的小伙子(即本案证人袁某)也对被告人潘某说了一句话等情况。4、证人董某、朱某、王某的证言,证明事发时他在巡逻车上,民警多次叫停、拦停涉案货车,但货车以闯红灯、不按规定车道行驶、逆向行驶等违法驾驶手段,躲避民警执法,后被民警巡逻车截停的情况。5、侦查实验笔录及相关照片,证明涉案货车驾驶室内人员能够清晰看到站在副驾驶室窗外的人员。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和拍摄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潘某辨认出其抗拒民警执法、违法驾驶的行驶路线,证人袁某、孔某、董某、王某辨认出被告人潘某即为货车驾驶员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确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虽对指控部分事实予以否认,但其对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潘某提出“没有看见警察拍打车窗玻璃让其下车接受检查”的辩解意见,经查,与被告人潘某同车的证人袁某、孔某均证实警察拍打车窗玻璃让其下车接受检查,结合公安机关侦查实验笔录,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庄建定人民陪审员  何晓军人民陪审员  陆亚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