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开民初字第00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曹洪兵与郭乃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洪兵,郭乃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开民初字第00542号原告曹洪兵。委托代理人黄海,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乃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和平南路306号。负责人钱永辉,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红卫,公司员工。原告曹洪兵与被告郭乃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春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洪兵的委托代理人黄海、被告郭乃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红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概况:2015年1月16日,原告曹洪兵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郭乃祥饮酒后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曹洪兵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郭乃祥承担全部责任,曹洪兵无责任。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郭乃祥驾驶的FUN39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30万元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三、原告受伤治疗的概况:事发当日,原告即前往启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当月18转入上海建工医院住院治疗,于次月2日出院,共计支出医疗费76840.47元(含担架费)。四、当事人垫付及自认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郭乃祥已向原告垫付医药费30000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曹洪兵因交通事故受损,有权主张并获得赔偿。按照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赔偿。本案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乃祥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保险公司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应按照双方当事人在涉案保险合同中的约定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虽然被告郭乃祥饮酒后驾车属法律的禁止性情形,但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该责任免除条款作出提示,上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如合同当事人对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尽提示义务发生争议,保险人应当负有证明责任,即保险人还必须提供其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提示的相关证据,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应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应证明已经尽到提示义务,但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投保单、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条款等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尽到该项义务,因此,该条款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仅为先期支付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本院审核原告先期的医疗费用为76840.47元(含担架费)。原告的医疗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超出的66840.4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三者险合同约定及被告郭乃祥的责任比例全额负担。被告郭乃祥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其垫付的30000元,因本案原告仅就医疗费部分提出主张,尚有其他费用未处理,故暂不退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洪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计人民币76840.47元(汇入曹洪兵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内,账号62×××77);二、驳回原告曹洪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339元,保全费520元,合计85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曹洪兵负担19元,由被告郭乃祥负担6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8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分行,帐号47×××82)审判员 陈春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顾琳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