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金义商初字第5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志强与王伟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强,王伟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初字第5082号原告:陈志强。被告:王伟彬。原告陈志强诉被告王伟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芸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王伟彬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强诉称,依法判令被告王伟彬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被告王伟彬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被告王伟彬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6万元,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款协议书一份为凭。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陈志强与被告王伟彬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伟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志强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王伟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芸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亚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