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民初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与被告邵开财、李飞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邵开财,李飞燕,章汉良,马邦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125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住所地福鼎市。法定代表人刘振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雪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职员。被告邵开财,户籍地福鼎市,现住福鼎市。被告李飞燕,户籍地福鼎市,现住福鼎市。被告章汉良,住福鼎市。被告马邦道,住福鼎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与被告邵开财、李飞燕、章汉良、马邦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小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雪华和被告章汉良、马邦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开财、李飞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邵开财以养殖鲟需要资金购买鲟苗及饵料为由向原告贷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被告章汉良、马邦道提供联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后,被告邵开财仅按约定偿还部分借款本息,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邵开财、李飞燕、章汉良、马邦道未能偿还,目前尚欠本金63971.58元及相应利息。同时,该债务发生在被告邵开财与被告李飞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飞燕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邵开财、李飞燕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3971.58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3971.5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795%计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1日止,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15%计付利息;从2015年2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795%计付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章汉良、马邦道对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邵开财、李飞燕、章汉良、马邦道承担相应的诉讼费。被告章汉良辩称,被告邵开财、李飞燕欠邮储银行的贷款是事实,其与邵开财是联保,现其无能力一次性偿还,请求分期付还。被告马邦道辩称,欠款是事实,其与邵开财之间是联保,现被告邵开财、李飞燕已经跑路,其无能力一次偿还,请求分期偿还,每月偿还10000元。被告邵开财未作答辩。被告李飞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邵开财与被告李飞燕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0日,被告邵开财以养殖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申请贷款80000元,被告李飞燕以申请人配偶身份在申请书上签字认可。2014年2月1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与被告邵开财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人民币80000元,贷款用途为采购鲟苗及饵料,贷款期限从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贷款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其中一笔借款本金4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月1日,另一笔借款本金4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2月1日。并约定若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时被告章汉良、马邦道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邵开财、章汉良、马邦道与原告另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章汉良、马邦道、邵开财组成联保小组。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邵开财发放贷款80000元。借款后,被告邵开财偿还部分本息,现尚欠本金63971.58元及从2015年1月1日起的其中借款本金40000元的利息,被告章汉良、马邦道在借款人邵开财未能偿还借款时也未能履行保证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邵开财、李飞燕结婚证复印件、《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被告邵开财活期账户、还款流水详情等,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可作为适格证据予以采用,并能与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存在关联性,且被告章汉良、马邦道也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邵开财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邵开财、章汉良、马邦道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邵开财发放贷款人民币80000元,但被告邵开财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同时被告章汉良、马邦道在借款人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时,也未能履行代为清偿欠贷义务,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三被告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贷款期限内利息按月利率1.215%计付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795%计付,既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李飞燕系被告邵开财的合法妻子,且其也在贷款申请书和贷款合同上签字认可,同时该债务形成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系个人债务情形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邵开财、李飞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开财、李飞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3971.58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1日止,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15%计付利息;从2015年1月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3971.5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795%计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2月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795%计付逾期利息)。二、被告章汉良、马邦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4元,减半收取702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小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小芳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