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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诉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钭银楷与应天明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钭银楷,应天明

案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丽缙诉保字第47号申请人:钭银楷。被申请人:应天明。申请人钭银楷与被申请人应天明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依法查封被申请人应天明所有的位于缙云县五云街道xx室的房产,保全金额为31440元。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合法,为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难以弥补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应天明所有的位于缙云县五云街道xx室的房产,保全金额为31440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胡永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李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