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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00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贺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贺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0676号原告徐某某,男,197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冯村镇。委托代理人郭永民,陕西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某某,男,196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冯村镇。委托代理人郭安民,陕西法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贺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永民、被告贺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安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他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3月19日20时许,因本村选村长之事被告酒后撒泼,对他进行殴打并用砖头砸伤他的头部,后他在大荔县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轻型闭合型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血肿、头皮擦伤;2、多处皮肤擦伤。医疗费共计花费6157.25元。事后他向派出所报案,根据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给予拘留十天并处500元罚款。但民事部分无法协调,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他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赔偿等共计9207.2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贺某某辩称,他于2015年3月19日与同村人在他家喝酒,酒后他和徐某某发生了口角,原告之妻还将他右手手指咬伤,随后他就拿东西扔了原告。过后去妇幼保健院对手指进行治疗,住院第二天便被派出所带走拘留了十天并处500元罚金,对于原告的伤情他也不清楚。庭审中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一、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证明个人身份情况。2)大荔县公安局荔公(冯)行罚决字(2015)3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目的:2015年3月19日20时许,被告对原告伤害的事实,派出所的处罚决定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二、1)大荔县医院的诊断证明,证明目的:伤情情况。2)医疗费票据(一张大票四张小票),证明目的:原告住院共花费6157.25元。三、病历档案,证明目的:原告在大荔县医院住院7天接受治疗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第1项无异议;对证据一第2项不认可,因是在被告住院期间将被告拘留。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持异议。庭审中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第1项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第2项虽提出异议,但被告被公安机关拘留的事实不可否认,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支持,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20时许,被告饮酒后,因该村选村长之事与原告发生口角,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用砖砸伤原告头部,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当日到大荔县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轻型闭合型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血肿、头皮擦伤,多处皮肤擦伤,3月26日出院,共花医疗费6157.2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同村同组村民,本应和睦相处,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而各自努力,现却因不能冷静正确处理纠纷,扩大矛盾,实属不该。本案中,被告酒后滋事,应对其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虽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提出异议,表示不予认可,但是原告住院治疗是事实,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及当地生活水平,原告医疗费应确定为6157.25元,误工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应确定为80元为宜,误工费确定为7天×80元天=56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每天100元的诉求过高,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应确定为80元为宜,护理费确定为7天×80元天=560元。原告伙食费应确定为7天×30元天=21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因原告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撑,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40元,因医疗机构未明确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损失费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伤情不符合赔偿的标准,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具体损失为6157.25元+560元+560元+210元=7487.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贺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7487.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贺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军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