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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玄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苏现伟与被告刘望、赵静敏、南京彦腾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现伟,刘望,南京彦腾汽车服务维修有限公司,赵静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民初字第122号原告苏现伟,男,1984年11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龚文良、曹孝顺,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望,男,1975年2月10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彦腾汽车服���维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静敏。被告赵静敏,女,1976年5月3日生,汉族。原告苏现伟诉被告刘望、南京彦腾汽车服务维修有限公司、赵静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佴永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吕旦华、人民陪审员李小锁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文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望、南京彦腾汽车服务维修有限公司、赵静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3日,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三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能还款,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整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4月4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含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苏现伟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借期为壹个月,于2014年4月3日归还,用于单位周转”,被告三是借款的担保人。2014年3月3日原告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三账户内转账5万元整。借期届满后,三被告未归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条、汇款凭证、银行往来流水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三为担保人,以及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均未偿还借款的事实,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证和辩驳的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4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望、南京彦腾汽车服务维修有限公司、赵静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苏现伟借款5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一倍支付自2014年4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望、南京彦腾汽车服务维修有限公司、赵静敏负担(因原告苏现伟已预交,被告刘望、南京彦腾汽车服务维修有限公司、赵静敏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佴永年人民陪审员  吕旦华人民陪审员  李小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陈 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