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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萧民一初字第01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彭响与彭孝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响,彭孝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1127号原告:彭响,男,198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代理人:李义春,退休干部。被告:彭孝民,男,195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彭响诉被告彭孝民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响的委托代理人李义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孝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响诉称:2015年2月16日,原告的祖父彭存义去世,因彭存义的三个儿子彭孝忠、彭孝民、彭孝勇无钱办丧事,在他三人及村干部的协商下:决定由原告出资先办理彭存义的丧事,所花费用由彭孝忠、彭孝民、彭孝勇三人均摊,他们三人都同意了。之后就由原告出资办理了彭孝民的丧事,经算账总支出为26666.5元,减去收取礼款6300元,总计花费20366.5元,三人均摊为每人6789元。彭孝忠、彭孝勇如数将垫付款给付了原告,被告彭孝民拒不给付为其垫付的丧礼款6789元。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为其垫付的丧礼款678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彭孝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彭存义去世,原告彭响经与彭存义的三个儿子彭孝忠、彭孝民、彭孝勇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出资先办理彭存义的丧事,所花费用由彭孝忠、彭孝民、彭孝勇三人平分。经算账,原告彭响为办理彭存义的丧事支出26666.5元,扣除收取的礼钱6300元,总计花费20366.5元,三人均分为每人6789元。事后,被告彭孝民未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丧礼款678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支出费用清单、礼单及村民小组的证明材料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彭响与被告彭孝民达成协议,由原告出资先办理彭存义的丧事,所花费用由彭孝忠、彭孝民、彭孝勇三人平分,原告彭响依约办理了彭存义的丧事,被告彭孝民亦应按协议给付垫付款。原告彭响向被告彭孝民主张偿还垫付款6789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供证据材料,应视为自动放弃享有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孝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彭响为其垫付的丧礼款6789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彭孝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文勇(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