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1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高爱芳与李卫军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爱芳,李卫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1956号原告高爱芳,女,1980年5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委托代理人赵天德,西部法制报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卫军,男,1980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高爱芳诉被告李卫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明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爱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天德与被告李卫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农历8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腊月在佳县上高寨乡登记结婚,2006年5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李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先后在佳县、东胜、大柳塔、榆林打工,分居时间多,致2006年才生子;婚后因家庭琐事被告经常谩骂殴打原告,且被告好逸恶劳,因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谩骂和殴打,先后服过毒药,割过腕,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向原告索要50万元,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向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离婚,2014年8月19日8时30分开庭时,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撤回诉讼,原、被告再未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原告愿以共同产捷达牌小轿车的份额折抵孩子的生活费用;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二、榆阳区人民法院裁定书及庭审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向榆阳区法院起诉离婚;并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经榆阳区法院依法核实的事实。三、原告与被告、被告父亲电话录音两份,证明被告及其家人在诉讼期间恐吓原告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结婚及生育一子情况属实,其他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都被原告拿走了;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农历8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腊月在佳县上高寨乡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5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李诚。2014年原告曾向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后原告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撤诉,榆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榆民初字第033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高爱芳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衡量夫妻关系能否继续维系的标准。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偶有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尚有和好希望;双方应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纠纷,共创和谐美满的幸福婚姻。且考虑到婚生子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爱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爱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明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利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