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民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张某岩与谢某浩、王某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岩,谢某浩,王某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804号原告张某岩。委托代理人侯某,泰安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浩。被告王某芳。原告张某岩与被告谢某浩、王某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岩的委托代理人侯某,被告王某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岩诉称,2014年7月16日,经被告王某芳介绍并担保,被告谢某浩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两被告主张还款,两被告一直推拖拒不偿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某浩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王某芳辩称,我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我给被告谢某浩担保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原告所诉借款应该偿还,我曾多次找被告谢某浩让其偿还原告的借款,但其一直未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被告谢某浩因承包山林及购买树苗需用资金,经被告王某芳介绍并担保向原告张某岩借款50000元。被告谢某浩收到原告借款后向原告张某岩出具了借条,借条中载明:今借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使用期伍个月,到期付清。被告谢某浩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捺手印。被告王某芳亦在借条上签名并捺手印。借款到期后,被告谢某浩未能按约还款。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要借款,两被告均未偿付,至今尚欠借款50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在案证实。案经审理,因被告谢某浩未到庭,致使本案未能调解结案。本院认为,被告谢某浩向原告张某岩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确认。被告王某芳认可其为被告谢某浩担保向原告借款,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将借款给付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谢某浩为原告出具借条认可收到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谢某浩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久拖不还是不对的,现原告起诉主张被告谢某浩偿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王某芳未约定担保责任方式,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王某芳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某芳对被告谢某浩应付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某浩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谢某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岩借款50000元。二、被告王某芳对被告谢某浩应付原告张某岩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某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谢某浩、王某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寿军审 判 员 杜敏芝人民陪审员 蔡恒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继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