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射民初字第01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殷扣涛与陈立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扣涛,陈立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民初字第01710号原告殷扣涛。委托代理人闻以柏,射阳县海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立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26号新晨国际大厦27楼。负责人蒋耀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垚、王加林,该公司员工。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建国西路59号。负责人李晓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琪,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扣涛与被告陈立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殷扣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闻以柏,被告陈立华,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垚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闻以柏,被告陈立华,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加林、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扣涛诉称,2014年1月9日17时40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省道22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26线105KM+100M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陈立华驾驶的停在路东侧非机动车道苏J×××××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事故,两车损坏,并致殷扣涛受伤住院治疗。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立华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另被告陈立华驾驶的苏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三责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29922元(扣除了被告陈立华垫付的10500元,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垫付1万元)。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下:医疗费19813.15元,营养费54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16937.75元,护理费6116.41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44253.2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1000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殷扣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殷扣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薄主页复印件各1份;2、道路事故交通认定书1份;3、被告陈立华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5、原告病历、疾病诊疗单、住院病案、出、入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3份、医嘱的复印件;各一份6,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复印件各1份。7、交通费票据2张8、鉴定费发票1张。被告陈立华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无异议,我所有的苏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在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50万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在本案中我垫付了10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陈立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依法予以赔偿。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50万元不计免赔)。我司若在商业险赔付医疗费损失应该扣除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部分,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的请求,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陈立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所主张的费用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17时40分许,原告殷扣涛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省道22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26线105KM+100M路段时,撞上前方同方向陈立华驾驶的停在路东侧非机动车道苏J×××××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事故,致殷扣涛受伤,两车损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立华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殷扣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殷扣涛被送至射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原告殷扣涛在该院住院治疗20天,产生医疗费19813.15元,其中被告陈立华垫付10500元、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陈立华所有的苏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在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根据原告殷扣涛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委托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以及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2015年1月13日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盐射司鉴(2014)临鉴字第4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殷扣涛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颅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因前颅底、面颅骨骨折损伤视神经遗留左眼视神经萎缩,遗留低视力2级(盲目3级以上)构成九级伤残。2、其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45日,住院期间按2人计算;营养期限60日。3、现有医疗费在合理范围。本院认为:1、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殷扣涛因交通事故受伤,由此导致的损失其有权获得相应赔偿。2、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本院予以采信。3、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在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殷扣涛的损失应由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4、关于原告殷扣涛的各项损失:①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载明医疗费的金额合计为19813.15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治疗20天,每天按18元计算,该费用为360元。③营养费:原告殷扣涛主张540元计算准确,本院予以认定。④误工费:司法鉴定意见中确定的误工期限180天,故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用180天×34346元/365天=16937.75元;⑤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限及人数,该费用应为(2人×20天+25天)×34346元/365天=6116.41元;⑥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意见中确定的残疾等级为10级和九级,该费用应为0.21×34346元/年×20年=144253.2元;⑦精神抚慰金:因被告陈立华负事故次要责任,不支付精神抚慰金,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⑧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⑨财物损失:根据原告的车辆毁损,本院酌定为600元。上述①-③项合计20713.15元,④-⑧项损失合计167707.36元,⑨财物损失600元。原告殷扣涛的损失应由信达财产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600元,扣除已垫付10000元,仍应赔偿110600元,在商业三责险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赔偿(10713.15元+57707.36元)×40%=27368.20元;扣除被告陈立华已垫付10500元,仍应赔偿原告16868.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殷扣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财物损失合计110600元(垫付10000元已扣除);二、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殷扣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16868.20元;三、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陈立华垫付的10500元。四、驳回原告殷扣涛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2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200元。由原告殷扣涛负担2240元。被告陈立华负担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陈丽娟审判员 徐 霞审判员 王舟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栋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