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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陈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养殖户,住福建省龙海市,现住福建省南靖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6日再次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甲被控危险驾驶一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8日以靖检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维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1时45分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南靖县金山镇贝拉KTV喝酒后,无证驾驶闽E×××××学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319线由漳州往龙岩方向行驶至国道319线125KM处(南靖县金山镇东建村路段)时,于路左车道与交会方向简某驾驶闽E×××××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告人陈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取证核实,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3.81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赔偿简某因车辆受损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并取得简某的谅解。2014年8月5日被告人陈过量劝说并陪同涉嫌诈骗的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刘某某于2014年8月5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向本院预缴相关款项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南靖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证明、现场勘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建厦贸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证人简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龙海市公安局紫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调解书、谅解书、收条、南靖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刘某某的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且在驾驶机动车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积极动员并陪同涉嫌诈骗的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系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可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能积极向本院预缴相关款项,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余艳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赖惠贞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