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乾民初字第00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乾民初字第00393号原告董某某,女。被告倪某,男。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了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月5日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系介绍认识,刚开始还可以,因为相互了解少,后边就不好了,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原、被告婚后去广东打工,2014年过完年,有一次因为琐事吵架,被告就把原告赶出门,原告还是借的钱回的家,回来后原告一直在西安打工。没有回过被告家。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倪某离婚,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嫁妆8床被子、12条床单;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倪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月5日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婚初两人关系较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遂于2015年3月9日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如能互谅互让,还有和好可能。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对其要求离婚诉讼请求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某要求与被告倪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董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 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静涛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