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民一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杨超与枣庄鑫顺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伟锋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枣庄鑫顺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超,张伟锋,王绍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民一终字第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鑫顺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永福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伟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鹏,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超。原审被告:张伟锋。委托代理人:闫鹏,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绍沛。上诉人枣庄鑫顺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顺利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超、原审被告张伟锋、王绍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2)市中民初字第4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5日,张伟峰向杨超借款人民币7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及还款保证书一份。借款及还款保证书中记载: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0年11月25日起至2011年2月24日止;签订本协议之日视为借款人已收到款项,不再另行出具收据;还款凭债权人杨超所签收据;以下情况视为借款人违约:(1)到期不归还以上借款的,(2)联系电话及家庭地址变更不通知债权人的;借款人如违约承担以下违约责任:每超期一天,按照10%累计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同时按照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全部借款自借款之日到最终全部归还之日的利息;因违约导致诉讼的,借款人自愿承担债权人委托律师费,每次底线为1000元;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的以上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其他应当承担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借款人续期愿继续担保,担保期限直至以上所有借款还清之日止等等。鑫顺利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王绍沛在借款及还款保证书的担保人处签字按手印,并书写了其身份证号码。张伟锋在借款及还款保证书的借款人处签写了张后君的名字,并在张后君的名字上按了手印,在张后君名字下方书写了张伟锋的身份证号码。借款及还款保证书签订后,鑫顺利源将借款51万元转入王绍沛账户内,其余款项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张伟锋,王绍沛后将借款51万元转交给张伟锋。借款时,张后君系鑫顺利源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实际由张伟锋控制、管理、经营,王绍沛系鑫顺利源公司的工作人员。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张伟锋未能按期偿还。杨超主张自借款时开始,张伟锋按照口头约定的月息7分每月向杨超支付利息49000元,支付至2012年1月份。杨超称上述借款经催要张伟锋、鑫顺利源公司、王绍沛一直未偿还,杨超于2012年12月3日诉至发院。杨超因本案诉讼委托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1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杨超与张伟锋之间的借贷关系,借贷双方并无异议,结合借款及还款保证书,予以认定。关于借款的具体数额,借款及还款保证书中记载的为70万元,并注明签订协议之日视为收到款项。张伟锋认可由王绍沛转交51万元,对于剩余款项不予认可。对此,杨超主张剩余款项是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张伟锋的,保证人王绍沛作为该借贷关系的参与人,对于借贷事实应是知情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绍沛亦证明剩余款项杨超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了张伟锋,在张伟锋无其他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对于杨超主张的已向张伟锋支付了借款70万元予以采信。至于张伟锋辩称该借款用于鑫顺利源公司九龙城项目,应由鑫顺利源公司偿还。原审法院认为,借款用于何处并不影响作为借款人的张伟锋根据借贷关系承担还款责任,并且在本案借款中鑫顺利源公司也是作为保证人为张伟锋的借款提供担保,其应承担的为担保责任,因此张伟锋关于应由鑫顺利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张伟锋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关于借款是否偿还以及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鑫顺利源公司主张借款及还款保证书中未约定利息,其已通过工作人员宋强、孟增增、田丽的账户向杨超或杨超指定的赵敬侠、李剑的账户还款1063400元,已超额偿还了本案借款。杨超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7分,张伟锋每月向杨超支付利息49000元,支付至2012年1月份,但未偿还借款本金。经查明,宋强、孟增增与杨超、赵敬侠账户之间存在多次相互转账的业务关系,在被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通过宋强、孟增增、田丽账户向杨超、赵敬侠、李剑账户转账均系用于偿还本案借款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于鑫顺利源公司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王绍沛第一次庭审时主张借款人已向杨超按月息7分支付了80多万元利息,并提交了付款明细表一份。对于王绍沛第一次庭审时承认或主张的事实,虽然其在之后的庭审中予以否认,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在王绍沛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应当予以确认。结合鑫顺利源公司提交的还款情况表中记载的大部分还款金额为每次49000元;并且鑫顺利源公司主张已偿还借款本金1063400元,远远超过了借款数额,也不符合常理。综合上述情由,原审法院对于杨超自认的张伟锋按照月息7分每月向杨超支付利息49000元至2012年1月份这一事实予以确认。王绍沛主张的已偿还利息80多万元,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杨超、张伟锋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应予以扣减。杨超、张伟锋、鑫顺利源公司、王绍沛均未举证每笔利息的支付时间,原审法院参照借款期限及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截至张伟锋已付利息的最后时间即2012年1月24日,已向杨超支付686000元,张伟锋应向杨超支付的本息为866600元(700000元+5.1%÷12×4×700000元×14),因此剩余借款本金应为180600元(866600元-686000元)。剩余利息应自2012年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以本金180600元为基数计算。关于王绍沛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通过庭审查明,王绍沛认可是张伟锋要求其为张伟锋向杨超借款提供担保,王绍沛愿意提供担保的对象也是张伟锋,并且本案部分款项也是转账到王绍沛账户后由王绍沛转交给张伟锋的。因此,王绍沛对于本案系张伟锋向杨超借款应是明知的,其对张伟锋向杨超借款提供担保也是自愿的。本案的实际借贷关系是杨超和张伟锋之间发生的,至于张伟锋在借款及还款保证书中借款人处签了张后君的名字,并未影响张伟锋作为实际借款人所应承受的权利义务。王绍沛称不知道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利息,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王绍沛的辩称以及所举的清偿利息列表,王绍沛至少事后应是知情的。并且借款及还款保证书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还款的应按照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全部借款自借款之日到最终全部归还之日的利息。该条款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借款人张伟锋未能按期还款,应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虽然对于约定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法律不予保护,但王绍沛仍应对借款本金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及还款保证书中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以上所有借款还清之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杨超提起诉讼发生在保证期间内,因此鑫顺利源公司、王绍沛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鑫顺利源公司、王绍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伟锋追偿。关于杨超主张的催款费用,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借款及还款保证书中对律师代理费的承担问题进行了约定,杨超主张的代理费亦未超过收费标准,因此杨超要求张伟锋、鑫顺利源公司、王绍沛承担律师代理费12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张伟锋、鑫顺利源公司、王绍沛的其他辩称,因未能提供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伟锋给付原告杨超借款本金人民币1806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伟锋给付原告杨超律师代理费1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枣庄鑫顺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绍沛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内容及本案诉讼费用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伟锋追偿;四、驳回原告杨超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40元,财产保全费4090元,合计15030元,由原告杨超负担9395元,由被告张伟峰负担5635元。上诉人鑫顺利源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一、杨超只支付了51万元款项,本案争议借款本金只能以51万元来计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杨超承认通过银行转账打给王绍沛51万元,对于这一点,鑫顺利源公司与张伟锋、王绍沛均予以认可,但是对于剩余款项,杨超无法证明其如何支付的。因为民间借贷是标准的实践性合同,按照山东省高院关于民事审判的若干规定,出借人应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及是否将款项交付借款人等承担举证责任,按照此规定,杨超应举证证明其实际支付了70万元,对于其不能举证的部分,当然要承担其不能举证的不利后果。二、鑫顺利源公司对杨超的借款进行了足额的偿付,鑫顺利源公司对杨超的还款义务已消灭,杨超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人民法院应在撤销一审判决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在原审开庭过程中,鑫顺利源公司已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对杨超进行还款的全部凭证提交了法庭,杨超对此也予以了承认,按照该法之规定,鑫顺利源公司已经偿还杨超106.34万元是完全可以认定的。而原审法院凭空认定鑫顺利源公司偿还杨超68.6万元,完全是认定事实错误,应当改正。按双方“借款及还款保证书”的约定自2010年11月25日起至2011年2月24日止是没有利息的,该案利息的起算应自2011年2月25日起计算,算至鑫顺利源公司最后一笔还款2011年12月29日,计息的时间应为10个月零4天,本金即使以杨超的借款数额为70万元来计算,按照原审法院认定的银行年利息5.1%来计算,鑫顺利源公司应偿还杨超借款本息为82.055万元(70万元+5.1%÷12×4×70万元×10.13);退一步来说就是按一审法院认定的应偿还本息为86.66万元计算,鑫顺利源公司已偿还的款项已远远超过该数额,鑫顺利源公司对杨超已再无还款义务,应驳回杨超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有错误,现鑫顺利源公司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杨超答辩称,借款及还款保证书上明确载明,借款期限三个月,签订本协议之日视为借款人已收到款项,不再另行出具收据,所以鑫顺利源公司说杨超只转给张伟锋51万属于无理狡辩。鑫顺利源公司说杨超转账51万元,剩下19万元是给的现金。当时现金张伟锋、王绍沛都在现场。双方之间借款合同上也写了由鑫顺利源公司借到,借到说明钱已收到。原审时鑫顺利源公司已经承认。鑫顺利源公司上诉这一点无理。二、鑫顺利源认为已经偿还杨超很多还款,因为杨超和公司发生很多往来。最早一次鑫顺利源公司借杨超65万元,鑫顺利源公司把之前借杨超的钱也算到了这里面。原审时提交了证据,鑫顺利源公司也承认。65万元已经还完了,借条已经收回。公司还借我20万元现金,在原审法院已经出具判决书并处于执行阶段。鑫顺利源公司和杨超前后发生三笔业务往来。鑫顺利源公司把之前还杨超的钱也算到这里面。原审时杨超提交了相关证据,法庭和对方也都予以承认。鑫顺利源公司提到已经偿还杨超106.34万元。鑫顺利源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中有很多凭条上的人杨超都不认识,不认可。原审被告张伟锋答辩称,一、本案的出借70万元事实不清,不能仅以借款协议确定就是出借款70万元。二、对于已经还款,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不能仅以原审杨超自认的数额来确定已经偿还的款项。因此,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在杨超,杨超举证不能,应当驳回其起诉。原审被告王绍沛答辩称,一、杨超说借款时给现金王绍沛在场是错误的。当时杨超拿着打好的协议,签完协议以后到银行,借王绍沛的账户打了51万元,其余现金王绍沛确实不知道。在原审当中说王绍沛证实现金交给张伟锋是错误的。当时王绍沛是说如果给现金了,也是给了张伟锋,王绍沛没见过。二、原判决载明“王绍沛第一次庭审时主张借款人已向杨超按7分支付了80多万元利息,并提交了付款明细表一份,……在被告王绍沛没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应当予以确认”。判决书又载明“王绍沛主张的还了80多万元钱没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互相矛盾。我提交了明细表一份,支付了80多万元,最后686000元是怎么得来的,我不清楚,因此请求法院对原审判决予以纠正或发回重审,其他同鑫顺利源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公民之间真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杨超与张伟锋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并且有张伟锋向杨超出具的借款及还款保证书加以证实,对张伟锋与杨超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张伟锋在保证书明确载明协议签订时已收到款项,现鑫顺利源公司虽然上诉提出了杨超未将本案中的出借款项足额给付的主张,但鑫顺利源公司未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原审认定的杨超已将涉案款项足额实际支付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鑫顺利源公司偿付涉案借款本息数额的问题。杨超自认涉案借款利息为月息7分并支付至2012年1月24日,与鑫顺利源公司提供的定期向杨超支付49000元的支付凭证相互印证,鑫顺利源公司也未提供2012年1月后向杨超支付款项的证据,结合杨超与鑫顺利源公司还存在除涉案借款外的其他经济往来的事实,能够认定鑫顺利源公司已经按照月息7分利息支付至2012年1月24日,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鑫顺利源公司主张原审认定鑫顺利源公司偿还本息数额错误,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鑫顺利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52元,由上诉人枣庄鑫顺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兆军审 判 员 李政远代理审判员 李 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蓝 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