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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某、陈某等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黄某,周日望,王某,吴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0010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黄梅县,汉族,个体户,住湖北省黄梅县。2014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宿松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4年12月23日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1月19日由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4月10日经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女,1986年1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宿松县。2014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宿松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4年12月23日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1月19日由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4月10日经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市,汉族,个体户,住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2014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宿松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5年1月4日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由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4月10日经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日望,男,1991年3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湖口县,汉族,焊工,住江西省湖口县。2014年7月因犯诈骗罪被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九江市公安局民警抓获,2015年1月12日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月13日经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松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1993年1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湖口县,汉族,个体户,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2015年1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九江市公安局民警抓获,2015年1月12日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月6日由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4月10日经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男,1996年8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湖口县,汉族,无业,住江西省湖口县。2014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九江市湖口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4年12月27日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由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4月10日经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陈某、黄某、周日望、王某、吴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征得六被告人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陈某、黄某、周日望、王某、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期间,被害人曹某装修其在孚玉镇宿松商城经营的香影女装店,因其多次模仿隔壁被告人陈某经营的密码女装店装修风格,陈某对此心怀不满。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陈某同被告人张某通过微信商量如何报复曹某,二被告人商定以油漆的方式报复。后被告人张某联系被告人黄某帮忙,黄某便将被告人周日望的号码提供给张某,并告诉周日望到宿松去泼油漆。让其同张某联系。周日望又邀约了被告人王某、吴某一起于12月14日下午赶至宿松与张某碰头。后由张某买来油漆、手套、头套并租车,15日凌晨,张某开车将被告人周日望、王某、吴某带至香影女装店门口,周日望等人将店门撬开,朝店内及店门、广告牌泼洒了六桶油漆。被告人张某给周日望等人一条苏烟及现金1900元。经宿松县价格认定估价中心鉴定,被损毁服装等价值39380元。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张某、陈某分别被宿松县公安局抓获;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吴某被江西省湖口县公安局抓获;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黄某被江西省九江市公安局民警抓获;2015年1月11日,被告人周日望、王某被江西省湖口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赔偿曹某43万元,并取得其谅解。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陈某、黄某、周日望、王某、吴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日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被告人张某、陈某、黄某、周日望、王某、吴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期间,被害人曹某装修其在孚玉镇宿松商城经营的香影女装店,因其多次模仿隔壁被告人陈某经营的密码女装店装修风格,陈某对此心怀不满。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陈某同被告人张某通过微信商量如何报复曹某,二被告人商定以油漆的方式报复。后被告人张某联系被告人黄某帮忙,黄某便将被告人周日望的号码提供给张某,并告诉周日望到宿松去泼油漆。让其同张某联系。周日望又邀约了被告人王某、吴某一起于12月14日下午赶至宿松与张某碰头。后由张某买来油漆、手套、头套并租车,15日凌晨,张某开车将被告人周日望、王某、吴某带至香影女装店门口,周日望等人将店门撬开,朝店内及店门、广告牌泼洒了六桶油漆。被告人张某给周日望等人一条苏烟及现金1900元。经宿松县价格认定估价中心鉴定,被损毁服装等价值39380元。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张某、陈某分别被宿松县公安局抓获;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吴某被江西省湖口县公安局抓获;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黄某被江西省九江市公安局民警抓获;2015年1月11日,被告人周日望、王某被江西省湖口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赔偿曹某43万元,并取得其谅解。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委托黄梅县、宿松县、九江市庐山区、湖口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陈某、黄某、王某、吴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以上司法局经调查认为被告人张某、陈某、黄某、王某、吴某均具备适宜社区矫正的条件。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郑某、姜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曹某、聂某的陈述,六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公安机关出具六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报案材料,汽车租赁合同,提取笔录及现场油漆照片,被告人张某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频截图,微信内容资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宿松县价格认证中心宿价认鉴字(2015)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宿松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2014)湖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社区影响评估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陈某、黄某、周日望、王某、吴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陈某、黄某、周日望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吴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日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六被告人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六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结合被告人张某、陈某、黄某、王某、吴某的社区调查评估意见,决定对六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张某、陈某、黄某、王某、吴某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张某、陈某、黄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周日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吴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黄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周日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日望的刑期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五、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吴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海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松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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