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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刑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江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0008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6日经怀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2015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侯审。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2日14时02分左右,被告人江某某酒后驾驶皖××××××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怀宁县马庙镇新安村乡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桥西组路段处会车时,与对向由丁某甲驾驶的皖××××××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乘坐人黄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经鉴定,被告人江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4.3mg/100ml。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江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丁某甲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了丁某甲的谅解。公诉机关对以上指控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以被告人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江某某酒后驾驶皖××××××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怀宁县马庙镇新安村乡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桥西组路段处会车时,与对向由丁某甲驾驶的皖××××××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乘坐人黄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经鉴定,被告人江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4.3mg/100ml。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江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与被害人丁某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丁某甲的经济损失500元,并取得被害人丁某甲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江某某归案后,如实向办案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丁某甲、黄某甲的陈述,证人丁某乙、黄某乙、王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肇事车辆痕迹勘验照片,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信立司鉴(2015)毒鉴字第0520号血中乙醇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谅解书,协议书,收条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上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江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