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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法民初字第04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刘慧与唐江梅身体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慧,唐江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民初字第04848号原告刘慧,女,199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委托代理人邓镜,重庆市巴南区花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江梅,女,198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刘慧与被告唐江梅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炳灿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0日、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慧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镜、被告唐江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慧诉称,2013年10月19日,原告受被告唐江梅雇请,在位于巴南区李家沱三角碑的“名豪美容美发”店从事按摩保健工作。次日晚上,被告唐江梅要求原告留在店里加班,不让原告回家。当晚,原告在被告店里休息,因店里的液化气泄漏,造成原告液化气中毒。原告被送至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及重庆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煤气中毒。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1983元。被告唐江梅辩称,原告刘慧不是被告雇请的员工,原告液化气中毒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也是当晚的受害者,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原告刘慧受被告唐江梅雇请,到被告开办的位于巴南区李家沱三角碑的“名豪美容美发”店从事洗头、按摩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按人头计算,按摩服务50元/人,被告唐江梅提成30元/人,原告提成20元/人。次日晚上,被告唐江梅与原告刘慧及另一员工张某在店里打扑克牌等待顾客,原告刘慧之姐刘雪在旁边玩手机。因天色已晚,打完牌后张某便回到李家沱的家中休息,刘雪遂留住在店里。被告唐江梅打扫了店里的卫生,原告刘慧因肚子饿想吃饺子,被告唐江梅便从冰箱拿出饺子,并教原告刘慧煮饺子,饺子煮熟后,原告刘慧自行去盛饺子,吃完饺子又洗完碗后便上床休息。当晚,因忘记关液化气灶导致液化气泄漏,造成刘雪、原告刘慧、被告唐江梅三人液化气中毒。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煤气中毒,原告刘慧住院治疗1天,被告唐江梅垫付医疗费456.61元。原告刘慧后转至重庆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用去医疗费6163元,出院时医嘱:门诊随访。另查明,被告唐江梅租赁的店面,厨房与休息的地方相通,没有隔断,店门卷帘门关上后房屋不通风。事故发生后,被告唐江梅已将店面转给他人承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198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到庭的陈述、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派出所报案回执等证据在案为据,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系原告刘慧因夜间要吃饺子,被告唐江梅教了原告如何使用液化气灶后,未将液化气灶关掉致泄漏而直接引发。本案中,原告刘慧作为液化气灶使用人,在自己盛完饺子后,应系最后接触液化气灶的人,故其有义务检查液化气灶是否关好,而被告唐江梅作为雇主明知在房屋不通风的情况下使用液化气灶存在安全隐患,且原告刘慧不会使用液化气灶,而被告在帮助并教原告刘慧煮饺子后,也未检查液化气灶是否关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双方均存在过错,且过错相当。为此,本院根据双方在本次事故发生的作用及过错程度,酌情认定原告刘慧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即50%的民事责任、被告唐江梅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即50%的民事责任较为适宜。综上,本案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理由正当,本院对其合理损失应予支持。经审查,本院确认本次液化气中毒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根据原告诉请医疗费6619.61元,予以支持;2、交通费酌情主张300元;3、护理费480元(80元/天×6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实际造成误工损失的证据,结合原告诉请,护理费本院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32元/天×6天);5、误工费529.07元(32185元/年÷365天×6天),因原告未提供实际造成的误工损失证据,误工费标准参照同行业或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城镇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6、精神抚慰金酌情主张500元;7、营养费,因无医嘱及鉴定机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8620.68元,应由被告唐江梅承担50%,计4310.34元,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456.61元,还应支付原告刘慧3853.73元。其余损失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江梅赔偿原告刘慧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3853.73元;二、驳回原告刘慧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逾期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慧承担25元,由被告唐江梅承担25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交,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预收的诉讼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炳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