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行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原告史水和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南京溧水振兴船舶附件有限公司行政确认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水和,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京溧水振兴船舶附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溧行初字第38号原告史水和,男,195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汪正楼,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国龙,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中山路。法定代表人王荣英,该单位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宝,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峰,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南京溧水振兴船舶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晶桥镇枫香岭246国道旁。法定代表人曹扣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冬华,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水和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南京溧水振兴船舶附件有限公司行政确认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史水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正楼、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宝、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魏冬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溧人社工伤不受字[2015]第0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查明史水和受伤事故发生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南京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且史水和已享受农村养老保险待遇,现决定不予受理。被告收到起诉状后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南京市溧水区职工因工负伤(亡)申报调查表、伤者自述,证明史水和向工伤认定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时对其受伤事实进行了叙述;2、证人官某、孙某的证明,证明史水和发生事故的事实;3、史水和受伤部位的照片,证明史水和的受伤部位;4、史水和的身份证明,证明史水和的年龄以及申请工伤的主体;5、史水和的病历、诊断证明书、手术记录,证明史水和受伤的时间及伤后的治疗情况;6、第三人的工商登记表,证明用工单位的基本情况;7、(2014)溧行初字第6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法院撤销了原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处理8、史水和养老金领取记录,证明史水和已经享受养老金待遇;9、溧人社工不撤字[2015]01号撤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根据法院判决撤销了原不予受理通知书;10、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及重新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送达程序。被告提供适用法律依据为:《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包括非本市户籍的外来务工人员,不包括已办理离、退休手续或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按国家规定可以延期的除外)仍在从事劳动并取得劳动报酬的人员、在用人单位实习(包括勤工俭学)的在校学生和家庭(个人)雇佣的人员。原告诉称,原告自2014年3月1日起至第三人处从事打磨工作。2014年8月16日下午,原告在上班时受伤,2014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0月28日,被告作出溧人社工伤不受字[2014]第0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贵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4)溧行初字第6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溧人社工伤不受字[2014]第0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被告在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处理。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仍然不予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形成的是劳动关系,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上的情形,应当属于工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因工受伤,是否属于工伤,也给予了肯定答复。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否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的工作权,也没有规定这类人员与用人单位不能形成劳动关系。劳动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地方性法规不能对公民的基本权利作出限制。另外,原告享受的农村养老保险待遇的时间为2014年9月19日,而受伤时间为2014年8月16日,而且每月只有两三百元,并不能保障原告的基本生活。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作出的溧人社工伤不受字[2015]第0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2、判决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正确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辩称,1、根据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时所提供的材料,原告的出生时间为1953年11月2日,而其发生事故受伤的时间为2014年8月16日,据此可以确定原告在发生事故之时已经超过60周岁,属于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符合《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第三条的规定,即职工的范围仅限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员,且认定工伤的前提也必须是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而本案中原告并不符合该条关于职工的范围。所以,被告认为原告的情况不符合受理条件,被告依法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并无不妥之处。2、经被告调查,原告已为我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金的领取人员,应当认定为已经正常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不受《劳动合同法》和《工伤保险条例》所调整的范围。综上,被告对原告所作出的溧人社工伤不受字[2015]第0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第三人辩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雇佣关系,原告已经超过了法定的退休年龄,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是正确的。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证据均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提供的证据1-10,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观点中因原告达到退休年龄而不形成劳动关系不予认可,原告认为法律、行政法规并未对此作出限制性规定,且原告享受的是农村养老保险待遇并非城镇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前述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10,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通过以上质证、认证,以及三方当事人当庭诉辩及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出生于1953年11月2日,2013年12月1日开始领取农村养老保险待遇,每月304.3元。2014年3月1日,原告到第三人处从事打磨工作。2014年8月16日下午,原告在上班时受伤,2014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0月28日,被告作出溧人社工伤不受字[2014]第0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4)溧行初字第6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溧人社工伤不受字[2014]第0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责令被告在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后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溧人社工伤不受字[2015]第0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溧人社工伤不受字[2015]第0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2、判决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正确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当地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具有认定是否工伤的行政职权。《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第三人聘用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原告,原告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受伤,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被告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溧人社工伤不受字[2015]第0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一、撤销被告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溧人社工伤不受字[2015]第0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二、被告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关于原告史水和工伤认定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 斌代理审判员 陈海燕人民陪审员 葛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李华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