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胡塞兰与惠州市名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赛兰,惠州市名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98号原告:胡赛兰,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委托代理人:唐秋红、黄议民,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惠州市名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法定代表人:郭壮葵。委托代理人:谢立莹,公司员工。原告胡赛兰诉被告惠州市名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叶志光、审判员张香萍、审判员冯文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秋红、黄议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分别于2012年8月3日、2012年8月6日向被告交付定金10000元和20000元,后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土湖白云坑金惠大道山水名人花园6幢20层03号房,购房价款为人民币265000元。但被告未为原告备案、网签、过户,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有效;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所约定的义务,并在查封等限制涉案房转移的条件解除后,完成涉案房山水名人花园6栋20层03号房网签、备案,将涉案房交付原告使用,并将涉案房登记到原告名下;3、判令被告从2013年12月31日起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购房款(179000元)万分之一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至实际交付房产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3、商品房买卖合同、认购书;4、收据、签购单;5、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内含附件四:补充协议),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涉案房屋,由被告代办过户手续,过户相关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并对原告所购买的楼房、房屋价款、交房日期、违约条款等进行约定(具体房号、约定的总价款详见列表),其中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下,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第十五条约定“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买受人自愿委托出卖人办理房屋产权证,出卖人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购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第二十四条“商品房预售的,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由出卖人向惠阳区房产管理局申请登记备案”。原告已支付179000元(已达总房款50%以上),尚欠剩余房款86000元,庭审时原告明确表示愿意一次性补交房款,可是被告一直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进行网签、备案登记以及产权过户,也未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现涉案房屋已被相关部门查封,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解封后办理备案登记、过户手续等等。另查明,涉案房屋于2013年9月26日已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案外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抵押人为惠州市名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列表如下:原告花园房号约定交房日期及总价款合同签订日期实际付房款情况有无被查封、网签胡赛兰山水名人花园6幢20层03号房总房价款为265000元;2013年12月30日商品房买卖合同上无合同签订时间已支付179000元,(已达总房款50%以上),尚欠剩余房款86000元未网签,已办理在建工程抵押,已查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经依约支付大部分房款,已达约定总价款的50%以上,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工作中如何适用第286条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为原告代办网签、备案登记、产权过户,原告在庭审时亦表示愿意一次性补交剩余房款,现涉案房屋已被相关部门查封,被告亦应在涉案房屋解封后办理网签、备案登记、产权过户,原告同时一并补交房款剩余款86000元,也应自行负担相关办证费用,至于具体的数额则按相关的部门的要求为准。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解封后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网签、备案登记、产权过户理由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原告同时一并补交剩余房款86000元。关于原告诉请迟延交房违约金问题,虽然原被告约定交房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前,但是何时能交付合格的涉案房屋未知,即计算原告实际损失数额不具体。鉴于涉案房屋已经被相关部门查封,被告早已停止施工且无法联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按缺席论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胡赛兰与被告惠州市名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有效;被告惠州市名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继续履行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在涉案山水名人花园6幢20层03号房屋解封后立即办理网签、备案登记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胡赛兰名下,并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胡赛兰;同时原告胡赛兰并一次性补交剩余房款86000元。驳回原告胡赛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475元,由被告惠州市名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志光审判员 张香萍审判员 冯文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曾露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