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商初字第4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李少平与张雷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少平,张雷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商初字第4014号原告李少平。被告张雷运。委托代理人张文龙,临沂罗庄双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少平与被告张雷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少平、被告张雷运的委托代理人张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少平诉称,2013年7月份,被告的区域经理公衍新来东营市开展业务。同年8月份公衍新在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组织产品推销会,在会上介绍了优惠政策并发放了相关材料,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由被告做为出售方,原告做为购买方”的合意。原告分期向被告指定帐户汇入购料款七万元,被告也履行了发送饲料的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没有履行以下承诺:1、没有帮助原告出售饲料,致使产品积压;2、未提供一台合格的具有传送带和温控仪的颗粒机(1000斤/小时);3、未能送原告水空调一台;4、未能向购买饲料达到要求的养猪户赠送太阳能及消毒泵;5、未能向原告提供发货单及发票。后原告与被告区域经理公衍新协商未果,原告按被告要求将投诉意见书以传真方式发给厂方,厂方一直推诿,无解决问题诚意,至今未能给出处理意见,并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综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向被告退货(所购饲料)一吨,价值20500元;被告赠送原告水空调一台,价值800元;被告向原告赠送具有传送带和温控仪的颗粒机(1000斤/时)一台,价值15000元;被告赠送原告名牌太阳能热水器一台,价值1500元;被告赠送原告消毒泵两台,价值1360元;被告向原告提供金额为69800元的发货单及发票;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雷运辩称,原告所诉主体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业务关系;二、被告生产的饲料产品皆由经销商张亚运包销(张亚运:个体工商户,亿大利饲料营销中心业主,经营地址:兰山区通达路北段三和源小区一号楼A-401室);三、原告要求退货被告不同意,因原告所购饲料不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产品积压系经销商自己造成的,与被告无关;四、原告要求兑现赠品与被告无关,系经销商之间的承诺;五、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发货单及发票,原告应向经销商索要,与被告无关;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无事实依据,于法相悖。综上所述,原告所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雷运系个体工商户,经营临沂市兰山区亿大利饲料厂(以下简称亿大利饲料厂),从事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销业务。原告李少平因饲料购销等事宜与被告张雷运发生纠纷,于2014年6月23日诉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后因原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该案于2014年12月10日移送至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李少平为证明己方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汇款凭条六份,其上载明的汇款金额总计59400元,用以证明其与亿大利饲料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公衍新出具的处理意见书一份,内容为:“李少平投诉处理意见1.刘拥军部,实为两个人,退李少平押金100元;2.王安民、李景春本为谈好客户,但因投诉须补偿1500元料并赠送母猪料2件;3.胡启刚母猪料不存在促销,但如果用上1%将享受促销,已用上,所以给予消毒品泵支持;4.张乃科定料25件,享受促销太阳能,其转为1100元料,已答复,另外定料与李少平无关;5.已配送李少平颗料机已投入使用,但仍不满意,可调换同等新机(不超过价值,可优先选择由李少平定);6.协调李少平卖料,在最短时间内完成销量,如继续用料或卖料须签经销合同,否则无效;7.由李少平选择颗料机,以所产料的质量自负;8.颗粒机质量由料机厂负责(经理监督)。处理人:公衍新申诉人:李少平附注:颗料机由李少平接送河口,其他费用由何卫军负责”。用以证明亿大利饲料厂派公衍新来处理与原告的纠纷及公衍新承诺的处理意见;三、亿大利饲料厂的订货单一份,用以证明该厂承诺的奖励政策;四、证人陈某、万某、王某的书面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其奖励政策。被告张雷运质证后认为:证据一的汇款凭条仅有帐户,没有户名,不能证实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二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业务关系,仅能证明原告与公衍新之间存在业务关系;证据三与我方没有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四中的证人均未到庭,仅有书面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张雷运在向东营市河口区法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陈述:申请人张雷运的经常居住地在临沂市兰山区,合同的履行地也在临沂市兰山区(原告打款到临沂市兰山区亿大利饲料厂购货,履行地在临沂)。在被告张雷运的管辖权异议被驳回后,其提出上诉,上诉状中陈述:本案的交货方式为被上诉人李少平打款,上诉人张雷运为其代办托运,其合同履行地为临沂市兰山区,上诉人张雷运、本案的经销商公衍新、货物发运的物流公司都在临沂,故本案应由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另查明,公衍新曾向原告提供由河南省新郑市勇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300型变速箱式颗粒机一台,在公衍新提出处理意见同意调换新机后原告已将旧机退还,但被告一直未履行更换同等新机的义务。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相关书证、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张雷运作为临沂市兰山区亿大利饲料厂的经营者,从事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产销业务,原告李少平主张其曾从被告处购入饲料,被告虽对此予以否认,但其提交的管辖权异议书中明确认可合同履行地为临沂市兰山区,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单的内容,本院认定原、被告存在买卖饲料的合同关系,交易金额应以原告汇款凭条记载为准。被告作为出售方,在向原告交付饲料时,负有按照交易金额出具发票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发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发票载明交易金额为594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发货单的诉讼请求,鉴于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本院不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交的订货单的效力问题。该订货单中虽有关于饲料购销奖励的规定,但并无被告张雷运的签名或亿大利饲料厂的印章予以确认,且关于奖励的规定较为模糊,故本院不予采纳。退一步讲,即使该订货单确系亿大利饲料厂出具,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符合该订货单规定的奖励条件。关于案外人公衍新出具的处理意见书的问题。原告主张公衍新系被告张雷运的雇员,故其作出的处理意见应认定为被告的处理意见。被告虽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公衍新并非被告及亿大利饲料厂的工作人员,但被告出具的关于管辖权异议的上诉状中认可公衍新系其经销商,原、被告间的业务关系系公衍新在东营拓展,包括原告在内的相对方有理由相信公衍新的行为代表被告,故本院认定公衍新出具的处理意见系被告张雷运的意思表示。对该处理意见书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公衍新提出的处理意见中明确表示同意为原告调换同等新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提供颗料机一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颗料机的机型为河南省新郑市勇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300型变速箱式颗料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赠送水空调、太阳能热水器、消毒泵的诉讼请求,因公衍新提出的相关处理意见并非直接针对原告,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负有上述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向被告退回所购饲料一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或符合解除合同的其他法定事由,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己方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雷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少平开具交易金额为59400元的饲料销售发票;二、被告张雷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李少平提供河南省新郑市勇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300型变速箱式颗料机一台;三、驳回原告李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9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希林审 判 员 王伟鹏人民陪审员 陈少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