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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牟执字第4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申请执行金融借款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河南新郑热电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供电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牟执字第404-7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郑华路11号。负责人梁玉珍,行长。被执行人河南新郑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西关工业区82号。法定代表人王进京,总经理。被执行人新郑市供电公司。住所地:新郑市新华路。法定代表人李新有,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民四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于2009年4月17日向二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河南新郑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贷款1000万元及利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缴纳案件受理费830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78310元,被执行人新郑市供电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二被执行人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河南新郑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对位于新郑市公安路西的两宗土地享有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新土国用(2003)字第009号、新土国用(2003)字第010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1条第二款、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河南新郑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新郑市公安路西的二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新土国用(2003)字第009号、新土国用(2003)字第010号。二、被执行人河南新郑热电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河南新郑热电股份有限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它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牛 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永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