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城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西峡县灌河水泥厂与刑世旺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峡县灌河水泥有限公司,邢世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城民初字第107号原告:西峡县灌河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贵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惠平,女,汉族,生于1972年8月24日,住西峡县城关镇白羽路150号,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杜冰,系河南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邢世旺,又名邢正旺,男,汉族,生于1959年10月16日。原告西峡县灌河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邢世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相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闫向东、彭晓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峡县灌河水泥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邢世旺2000年从原告处购水泥计款71800元,后经多次追要,共偿还38867.9元,下欠32932.1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水泥款32932.1元。被告辩称:被告当时有个货车,从水泥厂往外拉水泥,主要是挣个运费,被告从厂里拉的水泥比其他人低一元钱,往外贩赚个差价,从水泥厂拉水泥,有现钱给现钱,无现钱打欠条,有时有钱见到厂里人就把钱给他们啦,全靠信用,连个收据都没让打,虽然还欠原告钱,但这么多年原告就没来要过。经审理查明:2000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水泥进行贩卖,先后五次给原告打五张欠条,内容分别为:1.“欠条邢正旺欠水泥厂现金一万二千柒佰伍拾元整邢正旺2000年13/8”;2.“欠条邢正旺欠西峡水泥厂红字水泥八十吨邢正旺2000年9月14日。”欠条上面有水泥厂领导李某某签批:“同意暂欠每吨按一百八十元2000.9.14.”;3.“欠条欠西峡水泥厂水泥款壹万柒千玖百元(水泥一百吨)邢正旺2000年9月18日”;欠条上面有水泥厂领导李某某签批:“同意暂欠财务17900元,可开水泥,按期归还财务”;4.“欠条今欠水泥厂红字水泥一百吨,款一万八千元正邢正旺2000年10月8日”,欠条上面有水泥厂领导李某某签批:“同意暂欠每吨按一百八十元”;5.“欠条今欠水泥厂水泥款八千八百五十元正(红字50吨伍拾吨)邢正旺2000年11月7日。”欠条上面有水泥厂领导李某某签批:“同意暂欠每吨按一百七十五元,羊8750元”。以上五张欠条合计欠款71800元。从原告提供帐页及现金记账票显示,被告自2000年8月30日起,分十次共付款38867.9元,其中,2012年1月10日付款200元,2014年1月8日付款100元。对此两笔付款,被告称:这不是付款,是原告业务员去要账,看着辛苦给的吃饭钱。扣除付款,尚欠32932.1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买卖水泥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据此主张权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多年来就没有向自己要过钱,且否认2012年和2014年给的300元系付水泥款,目的虽未明说,实际意思是想证明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被告给原告打的欠条均未约定付款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此五张欠条均不超过诉讼时效;而且,被告称2012年和2014年两次给的300元是看原告去要账的人辛苦给的饭钱,也证明了原告在不断的主张权利,原告拒不还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邢世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水泥款32932.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23元,由被告邢世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自收到本判决书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相军人民陪审员 闫向东人民陪审员 彭晓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