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扬邗商初字第0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区支行与陈金文、曾财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区支行,陈金文,曾财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商初字第0335号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区支行,住所地在扬州市新城河路520号。负责人陈万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健,该公司职员。被告陈金文。被告曾财宝。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新区支行)与被告陈金文、曾财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保山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新区支行委托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文、曾财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新区支行诉称:2012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陈金文、曾财宝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被告陈金文可循环使用在原告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00万元的借款额度。被告曾财宝为上述借款及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6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5月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陈金文发放贷款10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8日,年利率10.8%,按季结息,到期还本,逾期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收利息。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陈金文未能按约支付利息,被告曾财宝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陈金文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罚息(算至2015年4月10日为33242.9元;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0.8%计算;自2015年5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0.8%的1.5倍计算);二、原告对被告曾财宝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农商行新区支行提供了下列证据:1、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抵押土地使用权备案登记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金文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曾财宝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金文发放贷款100万元;3、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至2015年4月10日,被告陈金文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33242.9元;4、送达地址确认协议两份,证明被告陈金文、曾财宝向原告确认了各自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被告陈金文、曾财宝均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陈金文、曾财宝签订编号为(扬农商银)高个借字(2012)第061801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被告陈金文可循环使用在原告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00万元的借款额度,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利率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取得贷款资金存入被告陈金文个人银行账户,账号为3210272801161000219441。逾期借款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借款利率的150%计收罚息。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否则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贷款人按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时,贷款人均可直接从借款人任何账户中划收。被告曾财宝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被告陈金文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坐落于扬州市阳光水岸15-409的房产。双方约定抵押物价值为100万元,抵押物的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了扬房他证维字第20120022**号房屋他项权证。同日,陈金文曾财宝与原告另行签订送达地址确认协议,明确各自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2014年5月9日,原告将100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陈金文在合同中约定的账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2015年5月8日,年利率10.8%,每季21日结息,合同号为(扬农商银)高个借字(2012)第061801号。被告陈金文仅归还了2014年12月21日前的利息,现借款已到期,被告陈金文未能归还本金并支付其余的利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其举证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送达地址确认协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陈金文发放贷款100万元后,被告陈金文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本金,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陈金文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曾财宝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要求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陈金文、曾财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金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区支行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罚息(算至2015年4月10日为33242.9元;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0.8%计算;自2015年5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0.8%的1.5倍计算);二、如被告陈金文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区支行有权以被告曾财宝抵押的坐落于扬州市阳光水岸15-409的房产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7045元,由被告陈金文、曾财宝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9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代理审判员  曹保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明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