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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锦民初字第00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强成武与袁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成武,袁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锦民初字第00291号原告强成武。被告袁帅。原告强成武诉被告袁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烈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成武、被告袁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强成武诉称:2014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承诺于2014年12月9日全部归还。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予偿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袁帅辩称,这笔钱是我跟我朋友李建文一起借的,我已经让李建文归还给原告了,因此我不同意再还款给原告。经审理查明,袁帅于2014年9月16日向强成武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强成武4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约定还款日为2014年12月19日。因袁帅未按约归还借款,强成武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袁帅向原告强成武借款4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笔借款已经经案外人李建文归还给了原告,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辩解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帅应归还原告强成武借款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帐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6×××84)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袁帅负担。该款原告强成武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卜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