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民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陈海军与宋克强、包头市广利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军,宋克强,包头市广利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民初字第754号原告陈海军。委托代理人孙彩霞,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克强。被告包头市广利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东河区臭水井村海川货运市场院内27号。法定代表人代煜晓,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负责人王俊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管中华,公司职员。原告陈海军诉被告宋克强、包头市广利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大同市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军委托代理人孙彩霞,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管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克强、包头市广利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军诉称,2013年12月1日22时30分许,我驾驶登记车主包头市广利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宋克强的蒙B×××××/蒙B×××××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张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68KM+800M处时与驾驶人贾征华驾驶的冀T×××××/冀T×××××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尾随相撞,后蒙B×××××/蒙B×××××挂货车又向后溜车与驾驶人黄超驾驶的蒙B×××××/蒙B×××××挂北奔牌重型半挂货车前部相撞,造成我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张家口大队认定,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征华无责任,黄超无责任。蒙B×××××/蒙B×××××挂货车在人保财险大同市分公司投保了司乘人员责任险,现双方对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法院,请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宋克强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没有异议,原告系我雇佣的司机。2013年12月1日22时30分许,原告陈海军驾驶我所有的蒙B×××××/蒙B×××××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张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68KM+800M处时与驾驶人贾征华驾驶的冀T×××××/冀T×××××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尾随相撞,后蒙B×××××/蒙B×××××挂货车又向后溜车与驾驶人黄超驾驶的蒙B×××××/蒙B×××××挂北奔牌重型半挂货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陈海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所有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大同市分公司投保了司乘人员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同时投了不计免赔险。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法庭认定后,应由人保财险大同市分公司在理赔范围内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司乘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包头市广利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22时30分许,原告驾驶蒙B×××××/蒙B×××××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张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68KM+800M处时与驾驶人贾征华驾驶的冀T×××××/冀T×××××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尾随相撞,后蒙B×××××/蒙B×××××挂货车又向后溜车与驾驶人黄超驾驶的蒙B×××××/蒙B×××××挂北奔牌重型半挂货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张家口大队认定,原告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征华、黄超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就医于张家口创伤医院,诊断为:1、右内踝骨折;1.1右内踝部软组织挫伤;1.2右内踝部三角韧带断裂;2、左足第二、三蹠趾关节开放性损伤伴脱位;3、左足第一蹠骨基底部骨折伴蹠跗关节脱位;住院29天后出院,医生建议:出院后继续石膏托制动,卧床休息。一月后复查,酌情拆除石膏托。待骨折端骨性愈合后内固定物取出术。原告的伤情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1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1、Ⅹ级伤残;2、护理期60日(1人);3、误工期120日;4、营养期90日。被告包头市广利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蒙B×××××/蒙B×××××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被告宋克强是该车的实际使用车主,原告是被告宋克强雇佣的司机。被告包头市广利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有被扶养人四人,即其父亲陈书忠,1950年6月20日生,母亲周秀芹,1951年3月15日生,长女陈金娜,1998年10月2日生,次女陈金燃,2011年4月26日生。陈书忠、周秀芹生育二个子女陈海霞、陈海军,均已成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质证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第2013120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家口创伤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张法鉴中心(2014)鉴字第7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天津市公安局高村派出所与高村镇兰城村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正本)、被告包头市广利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残疾赔偿金30810元(15405元/年×20年×10%)、鉴定费1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387.5元,提供了户籍证明、张家口创伤医院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天津市公安局高村派出所与高村镇兰城村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市分公司无异议,合议庭认为,原告上述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宿费160元、交通费855元,提交张家口创伤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宿费与交通费票据,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市分公司认为上述请求偏高,原告将该两项请求变更为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宿费与交通费共计500元,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市分公司认可,合议庭认为,原告请求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38514元(含鉴定检查费593元),提交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市分公司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以无医嘱及X光片为由对原告在张家口创伤医院两次复查产生的放射费共608元不认可。合议庭认为,张家口创伤医院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一月后复查,故原告到该院复查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伤害所产生的费用系合理支出,应予认定,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市分公司异议理由不成立,故认定医疗费37921元、鉴定检查费593元。原告主张护理费8800元(100元/天×88天)、营养费3540元(30元/天×118天),主张护理期及营养期分别按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的护理期60日(1人)、营养期90日再加上住院时间28天计算,被告对赔偿标准无异议,主张护理期按60日、营养期按90日计算。合议庭认为,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是护理期60日(1人),营养期90日,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故认定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27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9158.6元(129.45元/天×148天),请求按住院期间28天加上鉴定确定的误工期120日计算,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市分公司主张按120天计算。合议庭认为,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是误工期120日,被告异议理由成立,认定误工费15534元。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接受劳务和提供劳务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宋克强作为雇主、包头市广利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对原告负有管理教育的义务而未尽到,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陈海军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自己受伤、车辆损坏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接受劳务方即被告宋克强与包头市广利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包头市广利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市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故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市分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超出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故被告宋克强与包头市广利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再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海军医疗费37921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5534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6197.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5387.5元)、鉴定费1400元、鉴定检查费593元、住宿费与交通费500元,共计126685.5元中的80%,计款101348.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3元,由原告陈海军负担567元,被告宋克强与包头市广利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6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芝恒审判员 李筱荷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武 鹏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