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民初字第02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华润置地(徐州)有限公司与茆守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润置地(徐州)有限公司,茆守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民初字第02797号原告华润置地(徐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大学路西望城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迟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卫俊,江苏金鼎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涛,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茆守荣。委托代理人邵春,江苏行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润置地(徐州)有限公司诉被告茆守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刘振亚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润置地(徐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俊、杨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茆守荣的委托代理人邵春到庭参加简易程序的庭审,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普通程序的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润置地(徐州)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1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011300021,以下简称“合同”)及《补充协议》。根据双方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望城村云龙湖悦府一期(三)19幢201室,合同总价3578557元,上述购房款被告应于2013年3月14日前支付完毕,但被告仅支付购房款1108557元,尚余购房款2470000元未予支付。期间,原告虽多次电话及书面催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拒绝支付剩余房款。依据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的万分之二作为违约金,原告认为,被告迟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购房款并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购房款247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13年2月15日起计息,要求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茆守荣辩称,被告没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尾款有两个方面原因,一是按照补充协议约定,以贷款的方式支付余款。合同签订后,国家的限购政策出台,被告无法购买,被告遇到了无法预见无法避免也无法克服的一个困难,应该属于不可抗力。2、原告开发的房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被告没有直接的证据,但从媒体上舆论上曾经看到房主为该房曾经拉过横幅,认为原告开发的房屋地基下沉,这也是被告迟于付款的主要原因。鉴于以上的两点理由,被告提出解决此案的以下方案:一是更换房屋,更换在市内原告开发的另外的房屋。二是解除双方的合同,违约金原告要求日万分之二超出了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对违约金提出过高,要求按不超过实际损失的30%计算的主张法庭给予考虑。三是如果原告能提供不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原告又不同意更换房屋的情况下,被告请求原告能够留一段时间,根据法律对不可抗力的规定,双方可以对原合同条款履行期限变更,也可以解除合同,如果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请延期到2015年年底。四是如果被告上述请求不能与原告的意见达成一致,将考虑对涉案房屋进行质量鉴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011300021),次日签订补充协议。根据双方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望城村云龙湖悦府一期(三)19幢201室,合同总价3578557元。该合同第六条约定,买受人在本合同签订之日支付人民币1108557元,剩余房款人民币2470000元,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支付完毕。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逾期付款超过玖拾(90)日后,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含分期付款方式)。甲方解除合同的,乙方按累计逾期应付款的壹拾(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有权直接在乙方已支付的购房款中扣除乙方应给付的违约金,然后将剩余购房款退还给乙方。如乙方已支付的购房款不足以给付违约金,甲方有权继续追偿。乙方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甲方同意后,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乙方按日计算向甲方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贰(采用分期付款方式的乙方按日计算应向甲方支付逾期应付款的万分之捌)的违约金,并于实际支付应付款当日一并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本条所称逾期应付款是指依照主合同第六条约定的到期应付款与该期实际已付款的差额;采取分期付款的,按照相应的分期应付款与该期的实际已付款的差额确定。被告仅支付购房款1108557元,尚余购房款24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能偿付,原告遂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支付完毕剩余房款人民币24700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虽辩称原告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不可抗力的抗辩主张,一则国家的限购政策不属于不可抗力,二则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对原告负有金钱给付义务,即使发生不可抗力也不免除被告对原告的给付义务,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约定的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逾期付款部分的日万分之二,相当于年利率7.3%,并未过份高于原告所受的实际损失,对被告调整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茆守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华润置地(徐州)有限公司房款2470000元。二、被告茆守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华润置地(徐州)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金额为所欠房款2470000元,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至生效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40元,由被告茆守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振亚人民陪审员 曹树银人民陪审员 谢昌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解 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