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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银民二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晓平与被告铁岭市忠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平,铁岭市忠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银民二初字第00113号原告:杨晓平。被告:铁岭市忠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铁岭经济开发区城南街一委煤炭市场正门北起门市。法定代表人:赵立忠,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杰,系该公司临时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楚艳秋,系辽宁楚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晓平与被告铁岭市忠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军、何锡军参加评议,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平、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立杰、楚艳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5月22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用于经营,口头约定二个月后还款。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因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嫌刑事犯罪,账目已被封存,公司的公章和财务章现在上缴到建委,无法查证,公司其他人均不知晓借款实际情况,因而无法确认借款真实存在,也确认不了公章真实性。因此,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中止本案的审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盖有被告单位财务专用章并由出纳员杨洋签名的收款收据一张。在这张收款收据中除载明借款金额外,在收款项目中明确写明“借款”。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盖有其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可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应予支持。被告以其法定代表人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公司的公章和财务章上缴到建委,无法确认收款收据上公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借款真实存在为由,请求中止本案诉讼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因该民事行为不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行为。另外,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盖有被告单位的财务章,现被告公章和财务章未被司法部门扣押,但被告未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核实票据上财务章的真实性,核实出纳员杨洋出具票据的真实性,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铁岭市忠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晓平借款本��100,000.00元。如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铁岭市忠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2300元(立案庭代收),逾期交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强人民陪审员 张 军人民陪审员 何锡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樊珈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