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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676号原告:王某甲,女,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阳西县,经常居住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被告:王某乙,男,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美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5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双方不久同居一起生活,同年10月(农历)按农村习俗摆酒举行婚礼,双方于2003年11月18日到阳西县织篢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夫妻婚后共同生育两个子女,长女王某丙于2004年10月31日出生,儿女王某丁于2008年11月10日出生,夫妻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由于婚前双方相识时间较短,缺少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及打架,被告重男轻女,经常殴打原告。我曾于2014年8月份起诉离婚经法院2014年9月份结案。此后,我与被告一直分居,加上以前分居的时间已连续长达30个月,双方感情仍没有任何改善。以上事实足以说明我们夫妻感情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综上所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两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乙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俩夫妻感情一般,我没有与原告争吵过,双方主要矛盾在于原告经常回娘家,不理会家庭,才导致双方感情不合。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于2002年5月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10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于2003年1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共同生育了三个女儿,其中长女王某丙(2004年10月31日出生)、次女王某丁(2008年11月10日),三女儿(于2011农历正月出生)出生后即被送他人收养。后因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开始产生矛盾。2012年初,原告到阳江市区务工,并携带两个女儿在当地租房居住、生活至今。在此期间,被告从未前往探望妻子和女儿,夫妻之间也没有联系。2014年4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阳西法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但其后原、被告夫妻双方关系仍无改善。2015年4月1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要求离婚后可由其抚养次女王某丁,长女王某丙则由被告抚养,并各自负担抚养费,或可由原告抚养两个女儿,由被告分担抚养费用;被告要求两个女儿全部由其抚养并承担抚养费,不同意只抚养一个,否则全部不管;原告自认每月工资收入约1600元,被告自认每月工资收入约4000元。审理中,经询原、被告婚生女儿王某丙意见,其表示若父母离婚,其表示愿意和妹妹一起跟随母亲生活。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虽经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已共同养育了两个女儿,但因两人是在相识不久、了解未深的情况下成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双方在日后的婚姻生活中又不注意建立、培养夫妻感情,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产生矛盾。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逾三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无好转,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至于离婚后孩子的抚养问题,因女儿王某丙、王某丁尚未成年,在离家后一直跟随母亲生活,其各方面已成习惯,故不宜改变孩子的学习、生活环境;而被告在妻女离家在外生活期间从未进行探望,对孩子态度表现冷漠,没有尽到作为父亲应有的责任,两个孩子与父亲的关系较为疏离,不利于孩子的成长。且女儿王某丙表示父母离婚后愿意与妹妹王某丁一起跟随母亲生活,从有利于孩子生活学习及其健康成长出发,并考虑孩子本人意愿,女儿王某丙、王某丁均应由原告抚养为宜。依照法律规定,双方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分担抚养子女的费用,对于王某丙、王某丁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孩子目前的实际需要,结合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考虑到被告的收入状况以及其近年未尽抚养义务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每月支付每个孩子的抚养费各6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二、婚生女儿王某丙、王某丁由原告王某甲抚养,由被告王某乙每月支付王某丙抚养费600元、支付王某丁抚养费600元,自2015年5月起至孩子年满18周岁时止,给付时间为每月的20日前。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美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昌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