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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陈国强、刘桂红等与六安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强,刘桂红,六安市中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113号原告:陈国强,男,199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六安市霍邱县人,初中文化,外出务工,住六安市霍邱县。原告:刘桂红,女,199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六安市霍邱县人,初中文化,外出务工,住六安市霍邱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匡光银,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中医院,住所地六安市人民路76号,组织机构代码48618877-8。法定代表人:李道昌,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国强、刘桂红诉被告六安市中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强、刘桂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匡光银和被告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国强、刘桂红诉称:其子陈锦闰于2014年7月5日6时许因“发热伴呕吐2天”入住中医院儿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发热呕吐待查:(1)上呼吸道感染;(2)急性胃炎?(3)中枢神经系统感染?2.肾积水。”2014年7月6日7时左右予氧气袋吸氧转院,在等电梯过程中其子陈锦闰突然出现呼吸、心跳骤停,后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6日9时左右宣布死亡。死亡诊断为:“1.呼吸道感染。2.重症××。3.消化道出血。4.中枢神经系统感染?5.呼吸、循环衰竭。6.败血症?7.DIC?8.肺出血?9.异物吸入?”其子陈锦闰死亡后,其和中医院共同委托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死亡原因鉴定。2014年7月25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皖)正源司鉴(2014)病鉴字第23号关于对陈锦闰的死亡原因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综上所述,陈锦闰之死是因病毒性脑干脑炎伴脑膜脑炎,脑水肿,小脑扁桃体疝(枕骨大孔疝)形成,压迫延髓,导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两肺间质性××加速了病程的发展。”2014年9月25日其与中医院共同委托六安市医学会进行了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2014年11月13日六安市医学会六医鉴(2014)83号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为:“1.根据鉴定资料,尸检报告和医学科学原理综合分析,该病儿系(1)病毒性脑干脑炎、伴脑膜脑炎;(2)枕骨大孔疝;(3)间质性××;(4)呼吸道感染。医方对呼吸道感染诊断基本明确。2.医方医疗行为存在以下过错:(1)对该病儿病情严重性认识不足,重视不够,缺乏针对性的救治措施;(2)对病毒性脑干脑炎伴脑膜脑炎诊断不明确,治疗效果不满意;(3)在病儿病情骤然加重的情况下才嘱其转诊延误了病情。医方上述过错医疗行为,既没有尽到最佳注意义务,也没有履行危害结果回避义务,与该病儿死亡存在明确的因果关系。3.医方对该病儿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鉴定意见为:“综上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54条、第55条、第57条、第58条规定,医方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医方应承担主要责任”。综上所述,其认为中医院医务人员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在刘桂红及其他亲属反复向值班医生二十余次反映患儿病情变化及要求对患儿进行检查时,值班医生在十个多小时仅诊视患儿三次,且未进行有效处理。正是由于中医院医务人员存在严重过错,才导致其子被中医院医务人员误诊误治而死亡。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0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60元,护理费203.2元,交通费100元,丧葬费23903元,死亡赔偿金496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10000元,合计612007.95元的90%计5508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陈国强、刘桂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居住证、劳动合同、单位证明,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等,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及原告长期在外地打工,原告之子随原告一起生活、居住,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判决;证据2、死亡记录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之子与被告医患关系成立,及原告支付医疗费901.75元;证据3、关于对陈锦闰的死亡原因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陈锦闰之死是因病毒性脑干脑炎伴脑膜脑炎,脑水肿,小脑扁桃体疝(枕骨大孔疝)形成,压迫延髓,导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两肺间质性××加速了病程的发展;证据4、火化证,证明原告之子陈锦闰死亡的事实;证据5、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证明“1.根据鉴定资料,尸检报告和医学科学原理综合分析,该病儿系(1)病毒性脑干脑炎、伴脑膜脑炎;(2)枕骨大孔疝;(3)间质性费用;(4)呼吸道感染。医方对呼吸道感染诊断基本明确。2.医方医疗行为存在以下过错:(1)对该病儿病情严重性认识不足,重视不够,缺乏针对性的救治措施;(2)对病毒性脑干脑炎伴脑膜脑炎诊断不明确,治疗效果不满意;(3)在病儿病情骤然加重的情况下才嘱其转诊延误了病情。医方上述过错医疗行为,既没有尽到最佳注意义务,也没有履行危害结果回避义务,与该病儿死亡存在明确的因果关系。3.医方对该病儿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鉴定意见为:“综上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54条、第55条、第57条、第58条规定,医方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医方应承担主要责任”;证据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处理丧葬事宜和二次鉴定事宜支持交通费5000元。中医院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医疗纠纷已经六安市医学会进行责任认定,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双方的责任依据,原告之子入院时病情危重,且发展迅速,其院虽经全力抢救但最终无力回天,鉴定结论认定其院承担主要责任,其院认为责任比例应当为60%-70%;2、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其中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数额不得超过5万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用、交通费不得超过两千元。中医院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中医院对陈国强、刘桂红所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居住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三性”(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下同)不持异议,劳动合同、单位证明、村委会证明“三性”均持有异议,从身份证及户口本来看原告是农村户口,村委会证明是原告居住的村委会无法证实原告儿子陈锦闰随原告在昆山居住;对证据2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明目的也不持异议,但从死亡记录上看本案患者陈锦闰发热伴呕吐2天入院的,在入院以前已经有所严重,并且病情危重发展迅速;对证据3“三性”不持异议,需要说明的同证据2质证意见;对证据4“三性”不持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不持异议,其院认为医方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应当是60%-70%;对证据6其院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发票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请求法庭依法酌定。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经合议庭合议,本院对陈国强、刘桂红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陈国强、刘桂红提交的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陈国强、刘桂红提交的证据6,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能确定,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陈国强、刘桂红之子陈锦闰于2014年7月5日因“发热伴呕吐2天”入住中医院儿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发热呕吐待查:(1)上呼吸道感染;(2)急性胃炎?(3)中枢神经系统感染?2.肾积水。”,入院后予抗感染、对证、支持治疗,效果不佳;2014年7月6日7时左右予氧气袋吸氧转院,在等电梯过程中陈锦闰突然出现呼吸、心跳骤停,后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6日9时左右宣布死亡,死亡诊断为“1.呼吸道感染;2.重症××;3.消化道出血;4.中枢神经系统感染?5.呼吸、循环衰竭;6.败血症?7.DIC?8.肺出血?9.异物吸入?”;经陈国强、刘桂红和中医院共同委托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死亡原因鉴定,鉴定意见结论为“综上所述,陈锦闰之死是因病毒性脑干脑炎伴脑膜脑炎,脑水肿,小脑扁桃体疝(枕骨大孔疝)形成,压迫延髓,导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两肺间质性××加速了病程的发展。”;2014年9月25日,陈国强、刘桂红和中医院又共同委托六安市医学会进行了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2014年11月13日六安市医学会六医鉴(2014)83号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为“1.根据鉴定资料,尸检报告和医学科学原理综合分析,该病儿系:(1)病毒性脑干脑炎、伴脑膜脑炎;(2)枕骨大孔疝;(3)间质性××;(4)呼吸道感染。医方对呼吸道感染诊断基本明确。2.医方医疗行为存在以下过错:(1)对该病儿病情严重性认识不足,重视不够,缺乏针对性的救治措施;(2)对病毒性脑干脑炎伴脑膜脑炎诊断不明确,治疗效果不满意;(3)在病儿病情骤然加重的情况下才嘱其转诊延误了病情。医方上述过错医疗行为,既没有尽到最佳注意义务,也没有履行危害结果回避义务,与该病儿死亡存在明确的因果关系。3.医方对该病儿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鉴定意见为“综上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54条、第55条、第57条、第58条规定,医方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医方应承担主要责任。”;陈锦闰在中医院的医疗费为901.75元;陈锦闰于2014年8月5日被火化。另查明,陈国强、刘桂红原系农民,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在位于苏州市的凯智设备清洗(昆山)有限公司工作,在该公司宿舍内居住生活,陈锦闰随其奶奶在该公司宿舍附近租房居住生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给他人的身体造成损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医院作为医疗机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六安市医学会鉴定结论的分析意见,中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对陈锦闰所患主要疾病漏诊、缺乏针对性的救治措施、未及时安排转诊等过错,且中医院的过错是造成陈锦闰死亡的主要原因,故中医院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结合诉讼请求,对陈国强、刘桂红要求赔偿的项目和金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按实际发生额计算为901.75元,2、护理费203.2元(住院2天×101.6元/天),3、营养费40元(住院2天×2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住院2天×20元/天),5、交通费100元,6、死亡赔偿金,因陈锦闰随其奶奶及父母居住生活在江苏昆山城镇,故按城镇标准计算为496780元(20年×24839元/年),7、丧葬费23903元(47806÷12×6),8、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根据原告实际居住地处于江苏昆山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元,合计526867.95元;根据中医院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0元;陈国强、刘桂红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市中医院向原告陈国强、刘桂红赔偿陈锦闰的医疗费901.75元、护理费203.2元、营养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交通费100元、死亡赔偿金496780元、丧葬费23903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等合计526967.95元的80%即421574.36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六安市中医院赔偿原告陈国强、刘桂红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国强、刘桂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原告陈国强、刘桂红负担200元,被告六安市中医院负担8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仁元审 判 员  王薇薇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养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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