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2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原告东港市璟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XX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港市璟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XX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2448号原告东港市璟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桥南开发区顺达街**号。法定代表人肖平,该公司经理。被告XX成(曾用名王宣成),男,198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东港市大东管理区金鹭小区*号楼*单元***室。原告东港市璟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XX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建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肖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金鹭小区4号楼4单元507室(建筑面积76.499平方米)业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拖欠2011、2012、2013、2014年物业费各551元,合计2204元。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物业费2204元。庭审后,原告撤回有关被告给付2011、2012年物业费的诉讼请求,现仅请求被告给付2013、2014年物业费1102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营业执照复印件、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业主入住合约、被告购房发票的复印件、收费许可证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及经庭审质证被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系东港市大东管理区金鹭小区4号楼4单元507室(建筑面积76.499平方米)业主,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被告曾于2010年3月1日签订了一份“业主入住合约”,约定物业管理费为每平方米每月0.6元,与物价管理部门为原告核准的收费标准相同。被告至今尚未支付2013、2014年物业服务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原告依约定及相关规定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及时支付物业服务费,逾期未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按76.499平方米计算被告应承担的物业服务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但其主张的数额不当,应予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东港市璟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101.59元(76.499平方米×0.6元×24个月)。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执行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建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春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