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2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李海波与周文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波,周文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2063号原告:李海波,1969年8月101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刘新芳,长春市东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文红,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王健,吉林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海波与被告周文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芳、被告周文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海波诉称:2012年7月27日,周文红找到李海波称其老乡万杜清做生意急需资金,向李海波借款100000元,借款时间为2个月,2012年9月27日前还清,周文红自愿做担保人,并保证如果万杜清到期未还款,周文红负责偿还。鉴于周文红做担保人,李海波从银行取现并在周文红单位将100000元借给万杜清,万杜清当场出具借条,周文红作为担保人也签了字。约定借款两个月,于2012年9月27日还清。此款到期后,万杜清已失去联系,周文红也不认账,李海波无奈在2013年12月25日立案诉讼,周文红承诺找万杜清还款,保证在2014年9月1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按每月5分利率追缴,到时本息重新核算,周文红注明此借条另附证明一页为万杜清所持有。借款再次到期周文红仍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周文红作为借款担保人承担原告借款100000元的连带责任;请求判令周文红从2014年9月份其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利率的四倍赔偿李海波利息,即10000元;诉讼费由周文红承担。周文红辩称:李海波依主债务向周文红主张担保责任已经丧失,其无权要求周文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欠款的担保人是周文红签字,是在债务人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才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4月重新出具的欠条,周文红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案外人万杜清向李海波借款100000元,借款时间为2个月,约定2012年9月27日前还清。下有借款人万杜清、担保人周文红、付款人李海波共同签字。2014年4月24日,案外人万杜清为李海波重新出具借条,借款金额仍为100000元,双方约定限期2014年9月1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按每月5分利率追缴,到时本息重新核算。下有欠款人万杜清、证明人周文红的签字。另该欠条附证明一页,证明内容为“李海波与万杜清此前债务经万杜清、李海波重新核算,以今日欠条为凭证,之前债务两清。出证人:李海波”。2014年1月14日李海波在本院起诉周文红,经本院(2014)南民初字第122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李海波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李海波将周文红作为其与万杜清之间借款的担保人向其主张权利,要求周文红承担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2012年7月27日的欠条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2年9月1日,则李海波至迟应在2013年3月1日前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否则周文红作为担保人应免除其保证责任。故李海波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海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李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辉代理审判员 强 卉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盛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