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汨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汤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汤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汨民初字第398号原告任某某,男,197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湖南省汨罗市。委托代理人司马任,系汨罗市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汤某,女,1982年03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汨罗市,原住址湖南省临湘市。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汤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一点小事争执,导致感情日益淡薄,且双方已分居两年有余,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汤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03月31日在汨罗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2月04日(农历)生育一女儿,取名任某甲,2010年10月19日(阳历)生育一儿子,取名任某乙,两小孩现跟随被告母亲一起生活。婚后双方为夫妻琐事偶有争吵,自2012年下半年,被告将两小孩带走,夫妻分居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原件,原告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至恋爱再到结婚,且共同生育了二个小孩,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之所以产生矛盾冲突,主要是性格不合,并没有大的原则问题。一个家庭的组成不易,经营好一个家庭需要双方相互尊重、信任、包容和理解,同时也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视其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汤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任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旭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易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