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马珺与安徽省利民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利民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马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13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利民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殷继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先海,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珺,女,1974年7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崔旗,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省利民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民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0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阳顺、代理审判员张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利民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先海、被上诉人马珺的委托代理人崔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珺一审诉称:利民路桥公司在承建宿州市洪河路工程莲花沟桥和看花沟桥项目中,自2011年5月16日至9月7日,利民路桥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代洪军和工作人员武宜浩累计从其处购买了价值1734787元的钢材,仅支付部分钢材款。请求:判令利民路桥公司支付所欠1480000元钢材款,并承担诉讼费用。利民路桥公司一审答辩称:其与马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已将工程发包给了代洪军,所有的材料费用都由代洪军承担;其已经与代洪军结清工程款,应驳回马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利民路桥公司承包莲花沟桥和看花沟桥项目工程后,利民路桥公司与代洪军订立《桥梁工程施工合同》,将洪河路莲花沟桥、看花沟桥工程发包给代洪军。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利民路桥公司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一次性包给代洪军,施工期间发生的一切费用全部由代洪军承担;代洪军要组建两桥项目部,项目部的建设与对外挂牌要以利民路桥公司的名义进行。代洪军在施工期间,自2011年5月16日至9月7日,累计从马珺处购买了价值1734787元的钢材,后支付了部分钢材款,尚欠马珺钢材款148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利民路桥公司承包莲花沟桥和看花沟桥项目工程后,又发包给代洪军,且明确要���项目部的建设与对外挂牌要以利民路桥公司的名义进行。代洪军在莲花沟桥和看花沟桥项目工程施工中向马珺购买钢材,马珺有理由相信代洪军代表利民路桥公司,同时马珺的钢材全部送至并用于莲花沟桥和看花沟桥项目工地,因此所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应由利民路桥公司承担。对马珺要求利民路桥公司支付钢材款14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民路桥公司辩称将洪河路莲花沟桥、看花沟桥工程发包给代洪军,承包方施工期间一切费用全部由代洪军承担。因利民路桥公司与代洪军做出上述约定的同时,又要求代洪军要以利民路桥公司的名义建设,明显是免除自己责任,对外没有约束力,不予采信。利民路桥公司与代洪军之间工程款的结算,不影响利民路桥公司对外支付所欠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利民路桥公司于判决���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马珺钢材款148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060元,由利民路桥公司承担。利民路桥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没有与马珺签订买卖钢材合同,其将看花沟桥等工程承包给了代洪军,应由代洪军支付钢材款。马珺答辩称:代洪军是以利民路桥公司的名义对外施工,代洪军代表利民路桥公司,且其所供应的钢材均被代洪军用于利民路桥公司的工程。利民路桥公司、马珺所提供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亦同于一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利民路桥公司在2011年4月8日即开始承包施工宿州市洪河路东延路面、桥梁等工程。2012年9月23日利民路桥公司与宿州市交通运输局、宿州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补签了一份关于上述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由利民路桥公司承包施工宿州市洪河路东延路面、桥梁等工程。利民路桥公司实际承包施工后,即将该工程中看花沟桥、莲花沟桥梁工程交由代洪军具体施工。代洪军在施工中,向马珺购买施工用的钢材。2011年8月19日,代洪军以利民路桥公司名义,委托宿州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马珺所供应的钢材进行质量检测。宿州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编号为B110408382号钢筋原材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委托检验项目符合规定要求。2012年4月7日,利民路桥公司与代洪军补签了一份关于莲花沟桥、看花沟桥梁工程的《桥梁工程施工合同》,将莲花沟桥、看花沟桥两座桥梁工程承包给代洪军施工。本院认为:利民路桥公司与代洪军签订的《桥梁工程施工合同》虽然约定“采取包工包料一次性承包给代洪军,施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代洪军承担”,但该合同同时亦约���“代洪军要组建莲花沟、看花沟两桥项目部,项目部的建设与对外挂牌要以利民路桥公司的名义进行”。由此证明代洪军在施工期间要服从利民路桥公司公司的管理,对外挂牌、经营必须以利民路桥公司的名义进行,代洪军不能以自己名义对外施工、经营,利民路桥公司与代洪军之间所签订的《桥梁施工合同》实质上属于内部承包合同。利民路桥公司与代洪军在内部承包中的约定,并不能对抗善意的三人。由于利民路桥公司与代洪军上述承包合同的约定,代洪军在看花沟桥、莲花沟桥项目施工中,所用名称实际应为利民路桥公司的项目部。马珺向代洪军施工的看花沟桥、莲花沟桥供应钢材时,有理由相信代洪军代表利民路桥公司,涉案钢材也均以用在利民路桥公司承包施工的看花沟桥、莲花沟桥的工程上,且代洪军在实际施工中也确曾以利民路桥公司名义对所购��珺的钢材进行质量鉴定,故由此产生的支付钢材款的民事责任应由利民路桥公司承担。对利民路桥公司称其没有与马珺签订买卖钢材合同,应由代洪军支付钢材款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60元,由安徽省利民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杰审 判 员 欧阳顺代理审判员 张 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惠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