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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端法交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高金庆与李梓健、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交初字第106号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陈永森,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东城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梁凤娜,广东侨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沈建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有飞,该支公司员工。原告***诉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金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永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凤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安保险金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31日,被告***驾驶浙G***号轿车在端州区和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和平路二巷金式茶坊前路段右转弯时,与右边车道***驾驶的粤H***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肇庆市公安局交警第一大队2011年2月1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1年3月15日,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2011年1月17日之前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以及计算至2011年3月17日的误工费,被告已按判决书承担了赔偿责任。2011年1月28日至2013年12月6日,原告进行了多次门诊治疗,并且在2013年10月28日至2013年11月12日住院15天进行后续手术治疗,截止2013年12月6日,共用去医疗费11709.06元。2014年10月13日,经广东明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1709.06元、护理费13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22057.1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800.64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由于事故造成原告严重残疾、行动不便,无法做体力工作,造成原告一定的伤痛,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67903.7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赔偿精神抚慰金。要各被告除支付第一次诉讼产生的赔偿责任外未支付过其他费用。请求判令:1、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67903.7元;2、被告***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车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抚养关系以及抚养责任承担比例,且两个被扶养人计算是有错误的,其子在定残之日是8岁,抚养年限是10年;其母定残之日是75岁,抚养年限是9年。3.护理费没有医嘱证明,不予认可。4、商业险和交强险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长安保险金华支公司书面辩称:1、事故车辆浙G***号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愿意根据(2011)肇端法民初字第693号的判决,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不是直接侵权方,商业险是我司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商业保险合同,属于合同纠纷,且原告并没有要求被保险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司认为商业险部分不在本案中承担。2、在(2011)肇端法民初字第693号判决中已经明确了我司的交强险赔付义务,且已根据该判决在交强险范围内履行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9437.8元,两者合计19437.8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剩余100562.2元。3、交通事故是在2010年12月31日发生,应适用《广东省公安机关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故原告的诉求不合理,护理费、误工费应按59.1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19732.86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15527.97元计算。4、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已经赔付完毕,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误工时间过长,原告第一次治疗时的误工费已经在(2011)肇端法民初字第693号判决中处理完毕,第二次治疗的误工时间是29天。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且被扶养人宋玉英的子女情况不明确,无法确认是否只有原告一个抚养关系人,即使只有原告一个抚养关系人,被扶养人宋玉英的计算年限为8年,被扶养人高健均的计算年限是10年,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527.97元/年×8年×10%+15527.97元/年×2年×10%÷2人=13975.18元。营养费无依据。交通费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不高于3000元为宜。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19时40分,被告***驾驶浙G***号轿车在肇庆市端州区和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和平路二巷金氏茶坊前路段右转弯时,与右边车道***驾驶的粤H***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2月10日,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是被告***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确定被告李梓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浙G***号轿车的所有人是***,该车在被告长安保险金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率(以下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月17日出院,共住院19天。出院诊断:左股骨颈骨折。处理意见:出院后休息贰个月,期间陪人一名。2011年3月2日、2011年7月15日、2011年9月22日、2011年12月23日、2012年7月6日、2013年10月25日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X线检查,分别产生检查费117.2元、67.2元、67.2元、67.2元、57.6元、57.6元和挂号费9元、7元、7元。2011年4月15日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患者骨折未愈,建议加强营养,1个月后复查MRI。该次门诊产生检查费117.2元、医疗费286.3元。2011年5月14日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CT,《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未见骨痂生长,建议休息壹个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该次复查分别产生检查费67.2元、医疗费305.2元。2013年11月28日至同年11月12日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做左股骨颈内固定取出术,共住院15日,该次住院产生医疗费9600.8元,出院医嘱:左下肢避免负重3-6个月;休息两周;定期复查X光片;不适时随诊。2011年1月28日、2011年2月11日、2011年5月16日、2011年5月18日、2011年8月26日、2013年12月6日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分别产生医疗费61.7元、62.1元、91.5元、150.06元和检查费489.6元以及挂号费7元、7元、7元,该部分治疗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病历或检查报告。2014年10月13日,广东明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作出(2014)临鉴字第5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左股骨颈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法医收费1800元。另查明,原告***于1971年9月30日出生,其母亲***于1942年12月26日出生,其儿子***于2006年6月23日出生,户别均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再查明:原告***此前因本次交通事故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作出(2011)肇端法民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应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共人民币11493.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定性准确,能客观反映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应当作为本案当事人责任划分的依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驾驶的浙G***号轿车在被告长安保险金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长安保险金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长安保险金华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若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梓健赔偿。由于被告***驾驶的机动车不符合技术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浙G***号轿车的所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放弃向***主张赔偿权利,是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为10833.7元,有医疗费收据、病历、疾病诊断书、检查报告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2011年1月28日、2011年2月11日、2011年5月16日、2011年5月18日、2011年8月26日、2013年12月6日产生的医疗费、检查费、挂号费合共875.96元,因没有病历或检查报告佐证,本院不予认可。(二)护理费。原告***主张按2014年广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89.3元/天计算护理费,因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材料、收入状况等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7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5天,住院期间陪人壹名,护理费为1050元(70元/天×15天=105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四)误工费。原告***主张按2014年广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其主张按2014年广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2011)肇端法民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书》对误工费的计算,即误工费标准为59.1元/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247天,从2011年3月18日至2011年10月22日、2013年10月28日至2013年11月26日,但原告***没有提供上述时间证实其持续误工的证据。原告***的误工时间依据其住院时间和医嘱建议休息时间计算,误工时间为209天(15天+1个月+1个月+1个月+2个月+1个月+2周),即原告的误工费为12351.9元(59.1元/天×209天=12351.9元)。(五)残疾赔偿金。原告***经司法评定属十级伤残,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簿显示其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32598.7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计算其母亲宋玉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原告母亲***的户口簿显示其职业为退休工人,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母亲***没有其他生活来源,故不能认定***属于无其他收入来源的被扶养人;此外,原告***提供的证明上,仅证实户籍资料显示***有一个儿子,不能证实***实际生育子女的情况,即***的扶养人的人数不能确定,因此,原告***的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4105.6元/年计算其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的被抚养年限为9年9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751.48元(24105.6元/年÷12月×117月×10%÷2)。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本案残疾赔偿金合共76948.88元。(六)营养费。考虑伤残情况,营养费酌定为300元。(七)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其提交的交通发票存在连号,且没有具体的时间地点,对此不予认可。结合原告***就诊的线路、次数,交通费酌定300元。(八)鉴定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支出法医收费1800元,有发票证实,予以确认。(九)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侵害的手段和行为方式,以及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原告***的损失合共110084.48元被告长安保险金华支公司承保被告***驾驶的浙G***号轿车,扣减此前已赔偿部分,其交强险剩余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0562.2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限额500000元。因此,原告高金庆的护理费1050元、误工费12351.9元、残疾赔偿金76948.8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5650.78元,由被告长安保险金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剩余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108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合共14433.7元,由被告长安保险金华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本案案件受理费应由原、被告双方酌定分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有误或过高部分,依法予以调整;没有合法依据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金庆95650.78元。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金庆14433.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58元(原告***已向本院交纳),减半收取1829元,由原告***承担654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承担1095元,被告***承担80元。两被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限其分别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谭慧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舒婷第1页共9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