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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潢民初字第00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潢民初字第00637号原告陈某,女,1963年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春申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张新华,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男,1964年,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定城办事处。原告陈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华、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相识,于2006年11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二婚,因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短,无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爱喝酒,稍有不顺,便张口就骂,举手就打。2013年8月8日,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口角,被告用拳头对我脸部猛击,我对他已经彻底失望。于2013年8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亲戚朋友和法官调解,我又撤回起诉。2014年1月我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以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许离婚。但双方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现第三次起诉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双方离婚。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是因为我的左肾捐出去了,影响夫妻性生活,怕我成为她的负担,她才嫌弃我。我现在身体不好,右肾慢性衰竭,正在治病,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非要离婚,必须给我15万元,以解决我居住和治病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相识,于2006年11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二婚。婚前原告有现在居住的住房一套,被告无财产。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及家务琐事时有争吵。2013年8月8日,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对原告脸部打了一拳。原告遂于2013年8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亲戚朋友和法官调解,又撤回了起诉。2014年1月3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离婚,但法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于2014年2月19日判决双方不准许离婚。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2009年3月,被告将其左肾捐给其二哥,原告在捐肾手术同意单上签字。现在被告右肾病变慢性衰竭,正在治疗。被告认为原告既然在捐肾手术同意单上签字,就应负责被告的健康和以后的生活,已尽夫妻之间的抚养义务。原告当庭也提交了其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其有甲状腺结节和乳腺增生的检验报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2014)潢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病历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其内涵包含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方面。本案原告陈某和被告徐某某在婚后生活中,不能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处理家庭矛盾,经常因生活习惯不同及性格差异发生争吵,使夫妻感情受到伤害。特别是在本院为挽救二人婚姻关系,在判决不准其离婚后,双方未珍惜此机会,仍继续分居长达一年以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符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自愿捐献左肾给其二哥,原告也在捐肾手术同意单上签字,是大爱善举,应予弘扬。现被告右肾病变慢性衰竭,其本人又无住房和固定收入,生活困难,依法应由原告给予适当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原告陈某给予被告徐某某经济帮助款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永山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人民陪审员  严守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