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石法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株石法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1964年1月11日出生,初中文化,现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经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4月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显家、刘定平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京艳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以60元一克的冰毒、40元一粒的麻古从“细郭”(身份不明,在逃)处购进毒品。在2015年2月至3月,被告人孙某某先后三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刘某某,从中共计赚取156元。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资料、尿检报告、对案笔录;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以60元一克的冰毒、40元一粒的麻古从“细郭”(在逃)处购进毒品。在2015年2月至3月,被告人孙某某先后三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刘某某,从中共计赚取156元。具体是:1、2015年2月春节前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孙某某从”细郭”处购得毒品冰毒及麻古,后在石峰区株冶二区19栋楼下,以200元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0.9克冰毒及两粒麻古,获利66元;2、2015年2月春节期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某从”细郭”处购得毒品冰毒及麻古,后在石峰区果园村24栋504号楼下以100元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0.5克冰毒及一粒麻古,获利24元;3、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孙某某从”细郭”处购得毒品冰毒及麻古,后在石峰区株冶二区19栋楼下,以200元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0.9克冰毒及两粒麻古,获利66元。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资料、尿检报告、对案笔录;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孙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孙某某犯罪所得赃款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孙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8年3月21日止。上述罚金、犯罪所得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雷人民陪审员 黄显家人民陪审员 刘定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京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