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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勃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刘新文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2015年5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未委托辩护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0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蒙C0xx**号二轮摩托车沿海勃湾区凤凰岭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华联超市门前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苏玉玉发生碰撞,造成苏玉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取其血液鉴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8.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了苏玉玉的疗伤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的供述;血液酒精鉴定意见;人口信息表、车辆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控方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造成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在量刑时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已赔付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及事实依法对其处罚。本院采纳控方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建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贺庆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