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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彭凌与黎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凌,黎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286号原告彭凌,男。委托代理人凌梁珠,广西龙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戈跃,广西龙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黎军,个体户。原告彭凌诉被告黎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汉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凌委托代理人凌梁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凌诉称,被告黎军在经营龙州县“缘分天空”茶吧期间,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多次向原告经营的“龙州全顺食杂批零部”赊购啤酒多批次。经结算,被告尚欠货款32637元未付。被告于2013年3月31日写下一张欠条给原告收执,并承诺于2013年12月底付清货款,但至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32637元,逾期利息3481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两项合计3611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酒水,尚欠原告货款32637元;2、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是经营“龙州全顺食杂批零部”的个体工商户;4、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被告黎军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但被告黎军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答辩,依法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彭凌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黎军在经营龙州县“缘分天空”茶吧期间,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多次向原告彭凌经营的“龙州全顺食杂批零部”赊购啤酒多批次。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637元。被告于2013年3月31日写下一张欠条给原告收执,欠条载明:今欠全顺酒水款32637元,并承诺于2013年12月底付清货款。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多次催付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32637元,逾期利息3481元,两项合计36118元。同时查明,“龙州全顺食杂批零部”是原告彭凌个人经营。本院认为,被告黎军向原告彭凌购买啤酒尚欠货款32637元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不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偿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黎军支付原告彭凌货款3263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16元,减半收取308元,由被告黎军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汉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啸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