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行审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东阳市国土资源局与陈振民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东阳市国土资源局,陈振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东行审字第200号申请人东阳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张龙明,局长。被申请人陈振民。申请人东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1月27日对被申请人陈振民作出东土资罚字(2014)3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35.14平方米土地;2、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35.1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申请人东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2月6日向被申请人陈振民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收到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故申请人东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东土资罚字(2014)3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1、2项的内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上述申请执行内容中的第1、2项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东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东土资罚字(2014)3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1、2项内容,由东阳市城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凤鸣人民陪审员  徐志林人民陪审员  许纪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燕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