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民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875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焦方贞,泰安岱岳大汶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查仲岩,泰安岱岳天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14年6月12日起诉离婚,岱岳区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债务平均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按照城市标准支付。上次判决中确定的共同财产和债权被告分割一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三轮摩托车一辆、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席梦思床一张、沙发一套、彩电一台、高压锅一个、饮水机一个,婚后装修房屋花费1万元。原、被告有共同债权5000元。2014年3月起原、被告分居。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2015年4月10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原、被告陈述、结婚证xx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致使本案未能调解结案。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发生矛盾后未能采取正确的方式处理。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为促使双方和好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女现跟随被告生活,为子女健康成长考虑,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支付抚养费,因原告系农民,故应按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抚养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本院依法分割。被告本次主张彩电为婚前购买、房子装修是其父母出资、有2万元共同债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5年6月起支付子女抚养费,支付标准为280元/月,支付方式为每年12月20日前支付本年抚养费,支付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三轮摩托车一辆、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彩电一台、高压锅一个、饮水机一个归被告所有,席梦思床一张、婚后房屋添附归原告所有;四、原、被告共同债权5000元,双方各分得25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见见审 判 员 陈 丹人民陪审员 王佑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