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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打工。2004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3月11日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玉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决定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3月11日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2013年1月11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被羁押28日,缓刑考验期间自2013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止)。2015年1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立案后,于3月6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阮小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由于公诉机关要求补充侦查而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0时许,被告人孙某饮酒后驾驶浙J×××××号微型轿车从本县玉城街道往海山乡方向行驶,途经泽坎线黄泥坎隧道前路段时,被设卡的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查获。尔后公安机关民警将被告人孙某送往医院抽血检测。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孙某当日凌晨所抽取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0mg/100ml。2015年3月2日,被告人孙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一名。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物证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及查询信息、六查一联系、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材料、查获经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法制观念淡薄,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酒精含量为100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孙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虽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一名,其线索来源可疑,不认定为立功,但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撤销其前罪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的缓刑宣告部分,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其中罚金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祺人民陪审员  詹淼峰人民陪审员  王仕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叶冰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