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商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山东卡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淮南欣鹏建筑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李新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卡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淮南欣鹏建筑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李新,刘尉芝,金奎,张月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商初字第495号原告:山东卡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沭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士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惠民,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清山,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南欣鹏建筑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淮南市国庆中路。。法定代表人:李新,总经理。被告:李新。被告:刘尉芝。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俊新,淮南欣鹏建筑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凯,淮南欣鹏建筑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职员。第三人:金奎。第三人:张月兰原告山东卡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南欣鹏建筑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欣鹏公司”)、李新、刘尉芝,第三人金奎、张月兰买卖合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卡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惠民和吴清山,被告淮南欣鹏建筑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李新、刘尉芝的委托代理人张俊新和郑凯及被告刘尉芝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金奎、张月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卡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诉称:自2010年起,原告与被告签订﹥,由被告欣鹏公司经销原告生产的挖掘机。2011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欣鹏公司对型号为CT60-7AB,整机号为1103115、发动机号为98149的挖掘机一台签订了《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挖掘机价款为34万元;按银行按揭方式结算,期限为24个月。原告垫付首付款20%,此20%的垫付款6.8万元由被告欣鹏公司分24次于24个月内向原告支付(2013年11月25日前付清)。合同还就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交货等义务,但被告欣鹏公司在支付了部分款后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至今已拖欠171226.8元未付,构成违约。另查,被告李新、刘尉芝出资开办被告欣鹏公司,存在出资瑕疵,应当在出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欣鹏公司偿还货款171226.8元,并每日按合同标的物价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李新、刘尉芝在出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又申请追加了金奎、张月兰为本案第三人,要求其参加诉讼。被告欣鹏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不是单纯的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是原告在安徽省江北区域的签约代理商。自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25日,答辩人与原告签订了四份﹥及﹥,约定由答辩人在安徽省江北区域独家代理原告生产的挖掘机。代理期间,答辩人投入大量资金和人力,设立了几个分公司。截止2013年5月,共为原告销售挖掘机34台,价值1147.7万元。至2014年5月15日,答辩人有5029234.77元货款在终端客户手里尚未收回。二、双方帐目未兑清,原告起诉标的不明确。2013年12月31日,原告驻答辩人处的厂家代表解自乐通过QQ:22×××88向答辩人公司的财务部长QQ:77×××12发的对账单显示,截止2013年12月31日,答辩人已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9953606.77元。另外,依据﹥及﹥的约定,原告应支付答辩人2010年至2013年的销售返利24万元、服务费17.2万元至今未支付,因此,答辩人只欠原告货款1111393.3元。原告起诉答辩人共19个案件,诉讼标的合计357.24万元,明显与答辩人欠款数额不符。三、原告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首先,答辩人代理销售的原告的CT80、CT60、CT45、CT18型挖掘机,符合2011年度安徽省农机局农机补贴要求,答辩人向安徽省农机局报送了申请材料并获得批准,可每台享受国家农机补贴3万元。但是,获得农机补贴需要原告在安徽省农机局网站报备,经答辩人多次催促,原告一直未能办理,给答辩人造成96万元的农机补贴损失,该损失应冲抵答辩人的欠款。其次,安徽省江北区域的挖掘机市场经过答辩人辛苦经营已逐步成熟,但原告违反﹥的约定,单方擅自在安徽省阜阳、滁州、安庆等地设立销售网点自行销售产品,并单方解除与答辩人签订的﹥,停止向答辩人供货,致使答辩人在阜阳、淮北、宿州、滁州、安庆等多地设立的分公司直接废除,给答辩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给予赔偿。再次,原告不通过答辩人直接向终端客户主张债权、通过GPS定位系统对挖掘机锁车,干扰了答辩人正常的债权催收,并给债权催收带来极大困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新、刘尉芝辩称:一、自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25日,欣鹏公司共销售原告挖掘机34台,价值1147.7万元,截止2013年12月31日,已支付货款9953606.77元。另外,原告欠欣鹏公司销售返利24万元、服务费17.2万元、农机补贴96万元没有支付,因此,答辩人只欠原告货款151393.23元。原告起诉答辩人共19个案件,诉讼标的合计357.24万元,明显与答辩人欠款数额不符。二、原告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首先,原告违反﹥的约定,单方擅自在安徽省阜阳、滁州、安庆等地设立销售网点自行销售产品,并单方解除与答辩人签订的﹥,停止向答辩人供货,致使答辩人在阜阳、淮北、宿州、滁州、安庆等多地设立的分公司直接废除,给答辩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给予赔偿。其次,原告不通过答辩人直接向终端客户主张债权、通过GPS定位系统对挖掘机锁车,干扰了答辩人正常的债权催收,并给债权催收带来极大困难。三、欣鹏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答辩人已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欣鹏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务,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金奎、张月兰未提供述称。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欣鹏公司分别签订了四份﹥,由欣鹏公司在2010、2011、2012、2013共四个年度内销售原告生产的挖掘机产品。2013年12月18日,经原告与被告欣鹏公司对账,欣鹏公司共欠原告2274791.72元,其中包含整机欠款1623393.23元,工行按揭代垫款584579.8元,农信按揭代垫款36818.69元,配件款30000元,合计2274791.72元。2013年9月30日被告李新向原告缴纳20万元的承兑,原告将其中10万元用于偿还分期款,将另10万元用于偿还工行按揭垫付款,被告则将这20万元的承兑都用于偿还分期款,故被告账面显示欣鹏公司欠原告整机款(分期款)1523393.23元。双方均同意按照1523393.23元支付整机款(分期款)。本案涉及挖掘机系欣鹏公司于2011年11月28日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型号为CT60-7B、整机号为1103115、发动机号为98149,总金额为28.3万元,签约价为34万元,签约客户为金奎。双方约定的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条件及时间:标的物所有权自买受人价款全部付清时转移,买受人未完全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仍属出卖人所有。双方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按银行按揭方式结算,期限为24个月。首付款为签约价的40%,其中被告欣鹏公司付20%,原告垫付20%,此20%的垫付款由被告欣鹏公司分24次于24个月内向原告支付.如因客户或欣鹏公司的原因不能实现按揭销售,则由欣鹏公司全款买断,且不享受赠送5000元配件的优惠。自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付首付货款为6.8万元,余款6.8万元(垫付款)分24次于24个月内付清,即:自2011年12月至2013年10月分别于每月25日前各付2900元,2013年11月25日前再付1300元。2012年3月28日,工商银行临沂市中支行与第三人金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金额为20.4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营运车辆工程车,借款期限为24个月,还款日为每月25日,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计息),第三人张月兰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原告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加盖了印章。该挖掘机系被告欣鹏公司卖给第三人金奎,被告欣鹏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该挖掘机首付款6.8万元,原告为欣鹏公司垫付的首付款6.8万元,被告欣鹏公司只偿付了31800元,还欠原告首付款36200元,第三人偿还银行按揭贷款8期,至2014年6月30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该挖掘机垫付银行按揭16期,计款135051.68元(比起诉的多24.88元)。该挖掘机于2004年5月份被原告拖回。另查明,欣鹏公司系李新、刘尉芝于2002年4月24日共同出资经安徽省淮南市工商局注册成立,其中李新出资30万元,刘尉芝出资20万元。2005年8月23日,李新增加出资450万元,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2007年8月31日,李新增加出资100万元,刘尉芝增加出资100万元。现欣鹏公司注册资本为700万元,其中李新出资合计580万元,刘尉芝出资合计120万元。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2002年4月12日欣鹏公司转帐凭证一张,主张欣鹏公司于验资当日转帐240131.1元,李新、刘尉芝存在抽逃出资行为,被告对此持有异议,主张欣鹏公司2005年、2007年增加出资验资时均完成出资,双方自2010年发生买卖挖掘机业务,李新、刘尉芝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欣鹏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欣鹏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该挖掘机的首付款垫付款如期向原告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欣鹏公司给付首付款的代垫款,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金奎、张月兰与工商银行临沂市中支行、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三人金奎、张月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银行偿还按揭贷款,第三人金奎、张月兰未按时偿还,作为保证人的原告替其偿还了银行按揭贷款后,要求第三人金奎、张月兰给付代垫款,应当得到支持。现原告已将该挖掘机拖回,原告可待被告欣鹏公司和第三人金奎、张月兰付清代垫的首付款和银行按揭贷款后将该挖掘机返还给第三人。原告主张171226.8元,少起诉了24.88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从原告为第三人的银行按揭代垫款中扣除。原告要求被告欣鹏公司每日按标的物价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并无此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新、刘尉芝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应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欣鹏公司在2005年、2007年验资时均完成实际出资,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违约,要求原告给付返利款、农机补贴款等损失,本案不予合并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南欣鹏建筑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卡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挖掘机首付款代垫款36200元。第三人金奎、张月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卡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挖掘机银行按揭代垫款135026.80元。原告山东卡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被告淮南欣鹏建筑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和第三人金奎、张月兰付清首付款代垫款和银行按揭代垫款后五日内将该挖掘机返还给第三人。驳回原告山东卡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淮南欣鹏建筑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每日按标的物价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山东卡特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新、刘尉芝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5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由被告淮南欣鹏建筑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95元,第三人金奎、张月兰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祥群审 判 员 张永青人民陪审员 李首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金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