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4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张佩权与张秀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民初字第4135号原告张佩权,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东,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秀山,农民。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创智大厦23层1-2301-2311。负责人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佩权与被告张秀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佩权撤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佩权承担。代理审判员 李俊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