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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民初字第3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徐莉与吴小健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莉,吴小健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民初字第3069号原告徐莉,公司员工。被告吴小健,居民。原告徐莉与被告吴小健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小健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公告期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莉诉称,2012年10月14日,原告与盐城之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之信公司)签订《汽车产品代购合约》一份,约定由原告支付13.88万元,之信公司帮原告代购大众“高尔夫”轿车一辆。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约定价款,但之信公司一直未能履行合同,并退还了部分购车款。2013年4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购车款退款44000元整,承诺于4月10日前付清,但至今仍有14000元未付,对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14000元以及从2014年9月2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起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小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小健系之信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10月14日被告吴小健代表之信公司与原告徐莉签订汽车产品代购合约一份,约定:之信公司为原告徐莉代购高尔夫汽车一辆,价值138800元。合约签订后,原告徐莉给付吴小健购车款138800元,之信公司向徐莉出具了收据。但之信公司未能向原告交付车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被告于2013年4月3日向原告归还了948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徐莉购车款退款肆万肆仟圆整,将于2013年4月10日前付清。后被告仅向原告还款3万元,尚欠14000元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吴小健向原告徐莉出具一份欠条,确认差欠原告44000元,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吴小健偿还了3万元,尚欠14000元未能按约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小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莉人民币14000元,并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吴小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叁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审 判 长  蔡丽宁审 判 员  蔡福庆人民陪审员  刘 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歆妍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