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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二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杨春忠与周云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忠,周云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二初字第151号原告杨春忠,男,1966年5月14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集安市。委托代理人杨国臣,集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周云伟,男,1975年4月28日生,汉族,集安市人,住集安市绿禹山庄。原告杨春忠与被告周云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雅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云伟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份,被告要采伐集安市榆林镇复兴村落叶松林时,找到我让我组织人员采伐。我同意后与原告约定采伐一立方米130元,伐下山后归楞就付钱。落叶松我组织人员采伐归楞了100立方米,劳务费是13000元。在采伐落叶松过程中,被告又让我组织人员采伐集安市清河镇东岔村的2个阔叶林林班,这两个林班设计的是200立方米,约定伐倒即可,每立方米25元,实际采伐了200立方米,劳务费是5000元。东岔村除这两个林班外,被告还让我组织人采伐了一个小林班,设计是100立方米,约定需要伐倒、打叉、运下山,每立方米200元,劳务费是20000元。我为被告采伐木材劳务费合计是38000元,被告给付了我4000元,尚欠34000元未给付。故我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我尚欠的劳务费34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证人李某某当庭证言;2、被告发给原告三条文字版短信。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证人李某某当庭证实其经原告组织为被告采伐的经过及被告发给原告内容体现为承诺有钱便给原告结算的短信,因与原告陈述吻合,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与原告约定由原告组织人员为被告采伐木材。原告为被告采伐位于集安市榆林镇复兴村落叶松林的劳务费是13000元;采伐位于集安市清河镇东岔村阔叶林劳务费是25000元。原告为被告采伐木材劳务费合计是38000元,被告给付了4000元,尚欠34000元未给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案原告为被告组织人员采伐木材系事实,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劳务费,被告拒绝给付原告尚欠劳务费,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云伟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尚欠原告杨春忠劳务费34000元。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雅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姜 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