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瓶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白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瓶民初字第351号原告:白某。被告:杨某甲。原告白某为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单贤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杨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关系并不好,被告曾称与原告是在被告母亲劝说下结婚,只是看中原告好的工作。婚后被告赌博成性,经常外出赌博,半夜回来,甚至通宵,一年至少340天在外赌博。即使被告的爷爷去世,很多亲人在守灵,被告不顾亲情依然在邻居家赌博。被告因赌博,所开的手机店经常关门,最终歇业,还多次到赌场豪赌。被告的父母为此也伤透心,多次到赌场找被告,劝说被告戒掉赌博,甚至痛打被告。原告曾向被告提出离婚,在被告多次保证不赌,会安心工作,关心原告和孩子,以家为重的情况下,为孩子原告迟迟没有起诉离婚。但被告不吸取教训,赌博变本加厉,到外地豪赌,经常与赌徒在一起,背着家人四处向别人借高利贷,用于其赌博挥霍,有时为躲债,被告整天呆在家里,不务正业。为此,原、被告经常吵架,没有互相照顾、关爱和家庭的幸福,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彼此积怨,没有沟通,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4年3月24日,被告竟抛下原告、孩子,偷偷逃到澳门赌博,整整呆了三个月,家人多次劝说,但被告始终不愿回家,用赌博赢来的钱购买手表、平板电脑等,后赌博输光钱,又把金器、手表、平板电脑等当掉。2014年6月24日,因被告没钱,原告出钱为其购买机票才回家。回家后,家人多次劝说被告戒赌,找份工作,赚钱还债,可被告仍不务正业,经常与赌博朋友在一起,又玩起了网上赌博-百家乐,白天夜晚颠倒。被告赌博成性,屡教不改,原告对被告已彻底失望。被告还与他人保持着多年不正当男女关系,不正常通话、微信聊天、见面开房。2011年原告发现这一情况,双方经常以当面、微信、短信的方式发生争吵,可被告狡辩、强调说因欠情夫赌债不敢跟对方断绝联系。2014年9月,被告与情夫在旅馆开房被原告发现,被告多年与他人不正常的男女关系最终真相大白。被告保证与情夫断绝不正常关系,不再联系,可被告与情夫之间还是经常有联系。综上所述,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一心赌博,对原告漠不关心,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忠实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800元,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票据双方平摊结算,每半年结算一次。原告白某为证明自己诉请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结婚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协议书、收入证明、短信、微信截图照片、信誉保证单、质量保证单、销货凭单、当票、会员卡、银行卡、消费券、旅客住宿登记表、移动通信客户详单、保证书、信用卡对账单及催交短信、台湾通行证、护照、港澳通行证、银行存折、证人证言等,用于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生育子女,被告有赌博和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事实。被告杨某甲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上述原告白某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根据证据规则综合分析有效性,并根据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作相应的事实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杨某乙。后由于被告有赌博恶习经劝未改,且与他人有不正当的暧昧关系,致使夫妻经常争吵,关系逐步恶化并分居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儿子。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因被告有赌博行为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暧昧关系,致使夫妻间产生矛盾争吵并关系恶化,主要责任在被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的婚生子的抚养问题,本院从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及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受教育和生活习惯考虑,由原告抚养教育较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白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儿子杨某丙,由被告杨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至杨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承担生活费每月5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上半年生活费于每年1月底前付清,下半年生活费于每年7月底前付清。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双方各半负担,每半年结算一次。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单贤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