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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梁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连、赵某山诉被告刘某全、秦某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连,赵某山,刘某全,秦某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0006号原告王某连,女,汉族。原告赵某山,男,汉族夫。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福泉,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商丘分所律师。被告刘某全,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永红,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某荣,女,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南省商丘市神火大道南段水木清华A座,机构代码79321907-9。代表人班文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振华,该公司员工。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申朝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峰、陪审员杨清河参加合议,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福泉,被告刘某全委托代理人张永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4年8月3日8时10分,被告刘某全驾驶豫NTF6**号长安牌货车沿商丘市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右转弯至中州路与南京路交叉口东200米路北,与沿商丘市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赵某山驾驶的宏宇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害、赵某山及电动车乘车人王某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了商公交认字(2014)第0803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以后被送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但被告刘某全仅支付部分医疗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将上述被告诉至法院,诉求:1、请求法院判决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赔偿金35379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全辩称:1、被告刘某全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秦某荣,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某全;2、被告刘某全在医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万元;3、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超过60岁,不应再支持误工费;4、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应有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证据客观合法且具有关联性的基础上,本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秦某荣未予答辩。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各项诉请有无事实法律依据,能否予以支持,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王某连、赵某山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目的: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也证明了2014年8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损毁,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被告刘某全的驾驶证复印件;4、豫NTF6**长安牌货车的行车证复印件;5、豫NTF6**长安牌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单抄件,证明目的:证明上述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间发生的,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6、原告王某连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住院票据等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的医疗费:(1)证明原告王某连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为2014年8月3日---10月8日,住院天数66天、支出医疗费61140元,(2)证明原告王某连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为2014年12月3日---12月10日,住院天数8天,支出医疗费5714.36元;7、原告王某连伤残鉴定报告原件,证明目的:证明原告经鉴定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8、伤残鉴定票据原件,证明目的: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9、原告王某连误工证明、工资册、工作单位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因为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10、护理人员赵帅的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员赵帅误工证明、工资册、工作单位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目的:证明赵帅由于其母亲王某连因交通事故受伤前去护理造成误工损失;11、交通费票据原件,证明目的:因交通事故王某连、赵某山支出交通费;12、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原件,证明因交通事故王某连、赵某山支出修车费545元,评估费5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费发票证明目的有异议,需提供医院正规住院票据。对证据6的第三人民医院的医疗票据有异议,据病例记载此次住院,与交通事故无关。对证据7有异议,鉴定级别过高,要求重新鉴定。证据8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对证据9、10有异议,误工证明应加盖单位财务公章,且需提供劳动合同和银行流水账。对证据11,请法院酌定。对证据12有异议,该评估报告为单方委托,未见车辆受损照片,评估结果不客观真实,本司不承担评估费。被告刘某全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根据事故现场及事故大队的证据材料,我方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对证据2,赵某山无身份证,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赵某山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超过60岁,不应再支持误工费。对证据3、4、5无异议。证据6有异议,其诊断证明与出院证均诊断为脑梗死,对于脑梗死这方面的治疗费用不应支持,该疾病与本案交通事故无任何关联性。另外根据住院病历显示,左上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也与本案无关,对这部分医疗费不应支持,对第三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对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是否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我方申请对医疗费进行鉴定。对证据7,该鉴定的级别过高,从原告提交的住院病例显示,原告伤情达不到鉴定的伤残等级标准,我方对此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所出具的参考意见有异议,该鉴定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该鉴定意见显示,经办案单位参考,出院后不需要3个月的护理期限,并且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另行主张。对证据8有异议,该鉴定费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该费用不应支持。对证据9、10有异议,原告没提供与商丘市睢阳区之间的劳动合同,且该证明与工资表没有加盖制衣厂的财务印章,证据形式不合法,另外该证明内容不具有客观性,原告受伤,护理人员制衣厂不具备证明的资格,只有医院能证明护理人员的资格,原告提交的制衣厂组织机构代码没有年检标志,不具有证据的三性,不应支持。对证据11明显过高,应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实际支出的交通费为准。并且该交通费有连号现象。对证据12,评估车辆损失过高,并且评估时被告没在场,不合法。原告的质辩意见:证据6,因原告无力支付剩余的医疗费,故原告与医院尚未结算医疗费,医院出具的诊断报告脑梗死及左上肢深静脉血栓形成(急性)是医院出院时的诊断结果,该诊断结果与交通事故有必然的联系。对证据7,同意被告刘某全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对证据9、10,原告没向法庭提供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也能证明原告王某连和护理人员赵帅的实际误工损失。对证据12,系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程序合法,价格合理,应予支持,王某连的身份证显示是1955年8月11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满60周岁。对证据6的第三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明确记载上腹部不适、恶心、呕血等为主诉入院,该原因系交通事故导致原告14根肋骨骨折,所以该次入院治疗与交通事故具有明显的因果关系。被告刘某全的补充质证意见:证据9制衣厂出具的工资误工证明,显示的王某连不能证明系本案原告王某连,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制衣厂上班。被告秦某荣未发表质辩意见。被告刘某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刘某全在医院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3张,共计44898元,有1万元的押金条(医院的预交款收据)交给原告的外甥王东方。被告秦某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对被告刘某全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刘某全实际为原告在医院垫付医疗费43597元,对京华医院门诊收据200元系重复计算。另外对11、12、13张票据无法看清上面的内容,且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不认可,系重复计算。被告刘某全说的1万元押金条,我方没收到。被告秦某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对被告刘某全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各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证:1、原告证据1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证明力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原告提交的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了商公交认字(2014)第0803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赵某山为事故车辆宏宇牌电动三轮车驾驶人,故被告刘某全异议理由,本院不予以采信,该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6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情况及实际支出医疗费用,且被告对医疗费用也没有申请鉴定,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7,被告刘某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均未在有效期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以采信,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8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本公司不承担的异议理由正当,予以采信;证据9、10,经本院核实,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王某连及陪护人员赵帅的误工事实,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11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证据12,系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程序合法,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2、被告刘某全提交的证据,原告异议理由正当,予以采信,对被告刘某全在医院垫付医疗费43597元票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3日8时10分,被告刘某全驾驶豫NTF6**号长安牌货车沿商丘市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右转弯至中州路与南京路交叉口东200米路北,与沿商丘市南京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赵某山驾驶的宏宇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害、赵某山及电动车乘车人王某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了商公交认字(2014)第0803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山、王某连无责任。原告王某连住院治疗73天,支出医疗费103152.41元,护理人员为1人。原告王某连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5年1月7日作出商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1010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及司法鉴定参考意见,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某连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伤残八级;2、被鉴定人王某连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伤残九级;3、被鉴定人王某连因交通事故致腰部活动度部分丧失,构成伤残十级。本所2015临鉴字第151010号被鉴定人王某连因外伤致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需在适当时机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壹万)元;被鉴定人外伤致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左第1—12肋、右侧第6肋,第5肋可疑骨折)并肺挫伤;多发骨折内固定术及胸腔闭式引流术后;胸椎第6、7、8、9棘突骨折;头颈部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根据其伤情,出院后大约需3个月护理期限。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王某连、赵某山、王某连护理人员赵帅均为非农业户口,王某连发生事故前在商丘市睢阳区依轩制衣厂工作,月平均工作3400元;护理人员赵帅在商丘市睢阳区依轩制衣厂工作,月平均工作3450元。被告刘某全在医院为原告王某连垫付医疗费43597元。另查明:被告刘某全系豫NTF6**长安牌货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某全驾驶豫NTF6**号长安牌货车与原告赵某山驾驶的宏宇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连受伤,被告刘某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刘某全依法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责任,被告秦某荣对本案交通事故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刘某全驾驶豫NTF6**号长安牌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赔付精神抚慰金。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全负担。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法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进行计算,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认定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3152.4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30元/天×73天)、营养费730元(10元/天×73天)、误工费13600元(3400元/月×酌定4月)、护理费18744.99元(3450元/月×(73天÷30天+3月)]、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47826.99元(22398.03元/年×20年×33%)、鉴定费1900元、车损545元、评估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5000元,合计314739.39元。对原告的上述赔偿项目和数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545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95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车损545元);超交强险不足部分194194.39元(314739.39元-120545元)应由被告刘某全承担,扣除被告刘某全已垫付的医疗费43597元,被告刘某全应赔偿原告150597.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连、赵某山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54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某全赔偿原告王某连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4194.39元,扣除已垫付医疗费43597元,被告刘某全应赔偿原告王某连150597.3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王某连、赵梯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收款人: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平原支行)。一审案件受理费6600元,原告负担600元,被告刘某全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朝帅审 判 员  张 峰人民陪审员  杨清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秦若楠 微信公众号“”